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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与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客车队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民初字第598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客车队。地址:昆明市洪化桥X号。

负责人:黄某,该客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宇,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地址:昆明东郊凉亭。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0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综治办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述卿,云南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客车队诉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邹述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客车队诉称:

1999年3月起,原告每月交纳停车费150元给昆明铁路局凉亭货场综合治理办并将云A.(略)号车停放到被告的临时停车场被盗。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之事,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

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辩称:原告的东风车在我货场停放期间,其车上的部分工具曾于1999年5月12日被盗,经查,此次工具被盗实属原告的车辆门锁已坏无效所致,故此,我单位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不仅如此,我单位还就这一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更换锁或修锁的意见,可原告一直不予行动,从而导致车辆丢失,为此,原告要我单位赔偿实属无理,我单位不予接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9年6月11日晚9时许,原告云A.(略)号东风货车的驾驶员喻道明将该车停放于被告凉亭货场的停车场内,次日早8时左某,喻道明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凉亭货场报告了此事,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车辆销户手续。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

一、原告认定云A.(略)号东风货车系在被告负责的停车场内被盗,且原告也交纳了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的车辆保管费,双方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认定该车虽在其负责的停车场被盗,但原告并未交纳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有15日的车辆保管费,双方间未建立车辆保管关系,故被告不应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存在车辆保管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对原告是否交纳了车辆保管费一事向被告进行了调查,证实云A.(略)号车及其余四辆车已于1999年5月15日向被告纳了500元的车辆保管费,保管期限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调取的车辆保管费收费表一份及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交纳保管费,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认定该车购进价为(略)元,折旧后价值为(略)元,为此其提交了1、购车发票一张;2、综合进货费发票一张;3、车辆折旧计算方法一份;4、云A.(略)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则认为发票二张虽为真实的发票,但不能证实与云A.(略)号车有关,而且车辆折旧方法不符合现实情况,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二张真实有效,且能与该车行驶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方法及折旧后价值因无法律效力,且秒原告单方所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价格事务所对云A.(略)号车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略)元,并由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650元,原告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该评估结论不能接受,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昆明市官渡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云A.(略)号车的被盗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则认为该车本身存在的问题为该车的被盗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故原告也应对该车被盗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其提交了“失车挂失”复印材料一份。原告认为这份材料内容是被告写好的,原告照抄的,且该车的瑕疵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管关系成立,被告即应保证被保管车辆的安全,原告的车本身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减轻被告对该车的保管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云A.(略)号车未尽安全保管的义务,对该车被盗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6月11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员喻道明将原告所有的云A.(略)号东风货车一辆停放于被告下属谅亭货场的停车场内,次日早8时许左某,喻道明发现该车被盗,遂向谅亭货场报告了此事,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了车辆销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车辆保管关系,且原告也于1999年5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云.(略)号车及其余四辆车的车辆保管费,保管期限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该车被盗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价格为(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车辆保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也按时向被告交纳了车辆保管费,则被告即负了保管原告车辆,保证车辆安全的责任,现该车在被告保管期间和保管区域内被盗,系因被告未能切实履行其保管责任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该车被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减轻被告保管不力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该车被盗损失(略)元及评估费65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客车队车辆被盗损失(略)元。

本案诉讼费4050元及评估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蓉

代理审判员田劲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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