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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2010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酒后驾车行至西峡县X镇X村跃营组乡X路,途中一货车阻挡交通,林某某等人下车查看期间与路人柴某x、李中x、柴某x、柴某x、柴x锁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围攻殴打柴某x、柴某x、柴x锁、柴某x、李中x等人,其中致柴某x头面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其中,马某某用皮带击打柴某x头部,造成眉弓处有一挫裂创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2011年元月25日,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柴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供述,被害人柴某x陈述,证人李中x、柴某x、柴某x、柴x锁等人证言,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酒后驾车行至西峡县X镇X村跃营组乡X路,途中一货车阻挡交通,林某某等人下车查看期间与路人柴某x、李中x、柴某x、柴某x、柴x锁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围攻殴打柴某x、柴某x、柴x锁、柴某x、李中x等人,其中致柴某x头面部、胸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柴某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2011年1月25日,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柴某x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柴某x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柴某x对其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9日止,至201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之日,其没有执行的刑罚为管制9个月零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x、李中x、柴某x、柴某x、柴x锁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新超、柴某甲、柴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以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林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林某某、马某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保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管制一年,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九个月零十八日合并后,决定执行管制一年零九个月。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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