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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海贸(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某区X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特别授权),浙江永宁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某分局干部。

第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某(特别授权),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某、邬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8日,王某(系原告父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位于黄某区X街X村地号为X-X-X-x-000地块上的房屋转让于第三人唐某。2001年6月被告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颁发黄某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11年5月9日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某分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11年6月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某分局驳回原告的申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颁发的黄某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主体适格,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父亲王某与第三人唐某均为黄某区X街X村村民,房屋买卖经五里牌村委会的同意,有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由时任村书记王某顺和时任村委会主任任建永作为中证人签名确认。且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王某只有十五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其行使处分财产的权利。原告王某认为其父无权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父是否享有处分权,而非行政诉讼。原告父亲王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正值黄某区清理土地隐形市场的特殊时期,根据黄某土私X号文件、台黄某土个台第X号合同及当时的清隐政策,集体补办征为国有后即可出让住宅用地。第三人唐某向答辩人的土地管理部门实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完全符合当时的清隐政策,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系原告父亲)是地号X-X-X-x-000地块宅基地的原户主和原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处分权,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转让属法律规定允许的同一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流转,转让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转让,自然及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2001年第三人唐某与台州市黄某区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后,被告台州市黄某区政府向第三人唐某颁发了黄某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丧失对上述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x)。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评

附件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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