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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2011年7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抢夺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1时,孙某骑自行车行至马谷田镇省道与袁庄交叉路口时,朱某某及余满(在逃)骑摩托车将孙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七百多元、奥克斯手机一部、三万元邮政储蓄存折一个、身份证一张、孙平义保单一份、涵美牌化妆品一瓶及一些西药。后朱某某和余满在高邑水库环湖公路一高岗处分赃,朱某某分得现金300元和金刚粉奥克斯手机壹部。身份证、存折、保单、化妆品、药品连同被抢手提包一起扔在山坡上。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奥克斯手机价值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受害人张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蔡某、赵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300元。(上述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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