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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宝丰县大营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系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村办煤矿。原告自1992年始与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进行业务往来,1998年10月12日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欠原告款x元;1999年3月13日欠原告借款x元;上述欠款及借款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为凭。现因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被依法吊销,作为开办方的被告未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故应当承担本案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确系被告开办,但该矿系独立核算,从没有向被告交过钱,被告不清楚该矿是否欠原告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王XX、牛XX、牛XX、李XX、李XX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第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4、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应付款表格一式三页、平衡表格一式二页,证明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牛XX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无关。据此,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企业档案材料为1.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建立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决定的文件;2.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是被告决定设立的村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60万元,资金来源由被告投资,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8年10月12日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欠原告煤款x元,该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黄某乙拉煤款x元,拾万元整,经办人牛某胜,赵庄村新兴煤矿(公章),1998年10月12日。”1999年3月16日,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借原告款x元,该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黄某乙现金肆万伍仟元整,x元,经办人牛某胜,赵庄村新兴煤矿(公章),1999年3月16日。”上述欠款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其开办的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催要,被告和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未予支付。

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在2005年4月30日前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材料,作出了宝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债权、债务由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清理,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有价值约20余万元的财产,而被告作为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因种种原因未对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未对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财产进行清理、保管,未对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善后工作进行安排,现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原遗留的价值约20余万元的财产已流失。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已不存在,亦无任某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法律还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拖欠原告煤款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及借款,应承担本案清偿的责任,现因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已无主体资格,同时该矿已实际不存在,该矿已无财产,被告作为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开办者在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对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财产进行清算、保管,被告未尽清算之责,造成宝丰县X镇X村新兴煤矿的财产流失,致原告的债权遭受到实际损失,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共计479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金华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衍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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