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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2岁。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资产收缴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即日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三人不要求举证期限,于2009年9月23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向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张某某,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燕鹏,刘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供水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425#水泥,单价每吨236元。合同鉴定后,原告从2000年4月13日开始供货,截止到2002年10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水泥1621.45吨,折合价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下欠原告x元(其中包含x元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们签订的,本金无异议,利息也同意支付。

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辩称,原告要求的诉请与我们查明的不一致,我们查明的本金截止至2004年8月28日为x.25元。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每吨单价236元,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由乙方承担银行利息的事实;2,被告工地负责人孙肃振签字的对账单二张证明经对账后,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被告公司账册一份,账册显示截止至2004年8月28日还下欠原告x.25元,2,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制作的统计表一张,上面显示欠原告x.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金错了3000元,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行为,其本金数额应确认为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425#水泥,单价每吨236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所供水泥如因出现质量问题,或接被告通知后不能及时供货导致被告工程的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由原告承担银行。2002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621.45吨,每吨236元,合计货款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某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买卖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尽管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该合同系被告原法人代表张某某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后,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x元货款及利息应有第三人从没收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9月3日起诉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承担。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贾立法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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