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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委托辩护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委托辩护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方甲、检察员李某忠,代理检察员袁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强、郑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二人携带钢管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紫阳县X镇X组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该村X村民薛远芳家门处时,敲门确信屋内无人后,李某某从薛远芳家厨房屋顶爬上二楼翻窗入室将一楼门打开,二人在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雷某某见隔壁薛远芳母亲何帮清家也无人,即翻窗入室盗窃,雷某某在何帮清家盗得CECT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294元)。二人在薛远芳家盗得波导手机一部(已坏未鉴定),娇子烟一条(100元)、猴王烟四合(20元)、延安烟一盒(4元)、红金龙烟一盒(5元)等,上述物品共价值423元。雷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女主人薛远芳回家发现,薛远芳问到:“你们做啥子到我屋里来做啥子”,二人见无法脱逃,雷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钢管刀子,将刀交给李某某,自持(刀鞘)钢管,即对薛远芳的头、背、手臂及后颈部进行殴打;李某某用刀砍了薛远芳手背一刀。薛远芳说:“莫打了,莫打了,我不给人家说”。雷某某未理直到将薛远芳打昏。经法医鉴定结论:薛远芳损伤程度为轻伤。雷某某并对李某某说“把她眼睛戳瞎,不是以后她认得到我们”。李某某回答说:“走,行了,走”,二人便迅速逃离了现场。

当晚,雷某某、李某某二人从紫阳县毛坝关火车站扒货运列车,于次日到达重庆市,在重庆九龙坡区X镇找到李某某的堂姐李某莲,逗留了半个月后,雷某某逃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其哥哥雷某国处,李某某逃往成都市X镇X组其表姐陈福英家。2008年11月24日雷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在其表姐陈福英的陪同下向青羊区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辩解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犯了罪很后悔,年幼无知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华强在庭审辩护中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是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是盗窃转化为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已构成盗窃罪。第二,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第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然后是盗窃数额较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其次是多次盗窃。从本案看,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经价格中心鉴定为423元。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缺乏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①自首。②未成年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雷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李某某共同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雷某某犯罪行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体现罚刑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辩解中对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识到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对不起受害人,请求受害人原谅,表示真诚的忏悔,愿意给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受害人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茂学在庭审辩护中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李某某属初犯,犯罪前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亲属也代其向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安抚,受害人也谅解了李某某,并书面向法院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携带钢管刀窜至紫阳县X镇X组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该组村民薛远芳家门外时,便敲门确信屋内无人,由李某某从薛远芳家厨房屋顶爬上二楼翻窗入室,打开一楼门,进入室内。雷某某见隔壁薛远芳母亲何帮清家也无人,即翻窗入室盗得何帮清家价值294元CECT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同时雷、李某在薛远芳家盗得波导手机一部(已坏未鉴定),价值100元的娇子烟一条、价值20元的猴王烟四盒、价值4元的延安烟一盒、价值5元的红金龙烟一盒。雷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女主人薛远芳回家发现阻止便问二被告到其屋内干什么,二被告见无法脱逃,雷某某便拿出钢管刀(总长54.5厘米),将刀交给李某某,自持(刀鞘)钢管,李某某持刀背向薛远芳推门的手磕了一下,雷某某持钢管(刀鞘)向薛远芳的头、背等部位殴打,后雷某薛远芳追至薛卧室床角继续殴打至其昏倒,雷某某并对李某某说:“把薛远芳的眼睛戳瞎,不然以后认得到我们”。李某某说:“走,行了,走”,二人便迅速逃离了现场。当晚,雷、李某往重庆九龙坡区X镇李某某的堂姐李某莲家。尔后雷某某又逃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其哥哥雷某国家,李某某逃往到成都市X镇X组其表姐陈福英家。2008年11月24日雷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在其表姐陈福英的陪同下,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抢得手机两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受害人薛远芳,抢得香烟被其全部挥霍。薛远芳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给被害人薛远芳医治了伤病,并给予了8000元的经济赔偿,为此薛远芳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的谅解,同时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罚,给李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卷⑴P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⑵P4-5破案报告书。⑶P6-7抓捕经过。⑷P10-28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⑸P29-4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⑹P66-74受害人的陈述。⑺P50-53杨善安的证言。⑻P54-56陈礼海的证言。⑼P57-58陈福英的证言。⑽P59-62李某莲的证言。⑾P63-65肖某国的证言。⑿P75-80何帮清的证言。⒀P81-89现场勘查笔录。⒁P90-9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⒂PX-X-X扣押物品、文件、辨认笔录、领条。⒃P116-118价格鉴定结论书。⒄户籍证明信。⒅现场照片一本。⒆自首情况说明。⒇受害人请求书及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2008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钢管刀,窜至到紫阳县X镇X组薛远芳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盗得薛远芳及其母亲家的手机二部,香烟一条另六包。当二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薛远芳回家发现阻止,二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刀将薛打昏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逃往新疆、成都等地,后分别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中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使用暴力殴打失主,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殴打失主并追至卧室内将其殴打昏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虽有殴打失主的行为,但在同案犯要求戳瞎失主眼睛时,没有实施而是叫雷某某离开现场,使案情没有进一步加重,故是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案发后李某某的家人积极为被害人治伤,同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谅解了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书面请求从轻处罚,故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结合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王华强在庭审辩护时提出的四点意见,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郑茂学在庭审辩护时提出的第(1)、(2)、(3)、(4)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施恒峰

审判员郭代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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