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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略)。

被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系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

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街经营服务公司)与被告何某、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献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街经营服务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水岸东湖商铺X栋一层X号、二层X号、X栋一层X号、二层X号,建筑面积为325.3两缝门面,双方并签定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8942元。交租期限: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3个月租金,计x元。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前交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共6个月租金,被告在2012年2月1日前交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共9个月租金,优惠期,本合同得以全部履行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共3个月免交租金;本合同得以全部履行的,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共6个月免交租金;本合同得以全部履行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免交租金,然后原告再次优惠被告免交50天租金。2011年2月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他们按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交纳租金。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交纳租金。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依法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甘某共同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当时签订合同的单位全称与起诉的单位全称不相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原告宣传时有虚假成份,开业时间推迟了54天。(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先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岸东湖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所有的水岸东湖商铺某某商街X栋X层X号,建筑面积82.43,每月租价44元3,月租金3630元、X栋X层X号73,每月租价11元3,月租金858元、X栋X层X号82.43,每月租价43元3,月租金3547元、X栋X层X号82.43,每月租金11元3,月租金907元租赁给两被告合伙经营,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942元,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与两被告,交租期,两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3个月租金人民币x元,两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前,交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共6个月租金,2012年2月1日前交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共9个月租金,本合同得以全部履行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共免交3个月租金,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共免交6个月租金,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免交9个月租金,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租赁的铺面交给被告,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商铺,逾期不超过60日的,每逾期1天向被告支付月租金标准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1天,被告方应按交纳租金总金额的3‰向原告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不退还被告方已缴纳定金、押金及租金。原、被告双方签定该合同以后,原告在2010年8月3日已将被告租赁的商铺交给了两被告进行装修,两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开门营业,两被告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即2010年3月6日预交了3个月的租金x元。截止在2011年2月1日前交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6个月的租金未交。即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交纳租金人民币x元,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此款,两被告以投入大量的资金装修、生意不好、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商铺的租赁合同之前已向各租赁户提供了水电户头。泥结石水泥路面是在2010年8月底之前铺好的,麻石路面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铺好了90%,租赁户办理水电分户头由租赁户到水电部门办理相关落户手续,临时用水电可以向原告所设立的工程部申报使用。被告在抗辩中说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水电路未通,影响他们的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2010年11月24日原告方为了促进各租赁户的经营,扩大商铺的招商力度,花了大量的资金,邀请了县级领导和省级宣传文艺部门进行了大规模的开街仪式,对水岸东湖商街进行了宣传。

另查明,一、在2010年11月7日,原告方考虑到水岸东湖商街成立不久,经商还未形成优势格局,为此原告向38户经营户发了一个承诺书,原告承诺(一)站前路在2010年11月17日前修通铺好。(二)开街庆典在2010年11月25日前举行。(三)原租赁合同规定起租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起,现变更为2010年11月20日起租。二、鉴于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期三年,但被告只经营了几个月,而且两被告对铺面的装修投入了几十万装修资金,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多次向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本着宽容的态度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通知书、调查笔录、录音记录、承诺书、开业宣传照片、影响证明、询问笔录、收款收据、证人危艳、王建红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交换、展示、质证和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互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岸东湖商街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从内容和形式上看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提前将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交与两被告进行装修,两被告已接收了租赁物。但被告接收商铺后,只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三个月的租赁期限到期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2011年2月1日前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6个月的租金,但两被告未交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租赁的时间仅仅只有几个月,而且花了大量资金投入在商铺里面,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了避免被告扩大损失,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38户经营户发出了承诺减免租金50天,原告应视被告和其他经营户一样对待一同减免,这样才能显示公平。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减除被告免交租金50天,折合人民币x.3元,两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主体资格与合同签订的名称不符,因为原告名称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并不影响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的宣传有虚假成份,水、电路未及时开通,影响了他们的经营,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甘某所签订的水岸东湖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何某、甘某给付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违约金截止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二项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湘阴某某商街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献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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