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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军区联勤部昆明物资供应站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南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法经初字第5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军区联勤部昆明物资供应站(下称供应站)。住所昆明市东效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站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中起,在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南支行(下称城南支行)。住所昆明市X街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军,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西安,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供应站诉被告城南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徐中起,被告方马军、杨西安到庭参加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应站起诉称:1998年6月3日,供应站在城南支行存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一年。存款期满后,城南支行拒绝供应站取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南支行:巨.返还存款300万元及存款期内的约定利息(略)元(按年利率5.27%计)、逾期利息(略)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2.赔偿供应站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代理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城南支行答辩称:我方从未收到过供应站的存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归纳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供应站与城南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支持各自的主张。

原告供应站举证的情况:

l.1998年6月3日号码为滇(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用以证明供应站在城南支行存人款项300万元;经质证,城南支行陈述,(1)此存单是虚假的,建行使用的存单字体与此存单的字体不同,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已不再对定期存款开具存单,并提供了1996年6月4日和1997年4月24日的存单各一张,以及1995年6月2日建总函字(1995)年X号《关于加强单位定期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予以证明;(2)城南支行从未收到过此款;(3)对此存单上所盖“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下称新迎分理处)”公章和“李文英”私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4)本案属于昆明市公安局侦办的“1.26”特大金融诈骗案的一部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

根据城南支行的申请,本院从昆明市检察院[2000]昆检刑起(一)字第X号《起诉书》缪益春、李文英、倪创新金融诈骗案第X号卷宗内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号码为滇(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上的字迹和“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公章印文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存单上的字迹是李文英(李文英时任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副主任)书写;(2)存单上所盖“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公章印文是真实的。

经质证,供应站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城南支行则认为,此鉴定是针对缪益春、李文英、倪创新金融诈骗案所做的,其真实性要等刑事案件认定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城南支行的陈述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城南支行认为鉴定结论要等刑事案件认定后才能确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等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的科学的、客观的分析,并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它具有结论性的特点。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证据仅就案件的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结论只能由法官去作出。鉴定结论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作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在是非真假问题上作出明确表态。第三,正是由于结论是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的分析,并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一经当事人质证无疑,即成为证据。它并不需要经过其他特别程序进行确认。第四,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虽是从刑事案件的案卷中取得,但无需等刑事案件对之进行确认后,本民事案件才能确认并使用。因为不论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另外的刑事诉讼中,它的科学性、客观性都是不会因程序的不同而发生改变,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对之进行否定或提出疑问。否则,法院就必须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对之不能提出合理的异议月p么,此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确认并使用。在本案中,供应站对此鉴定结论的内容予以认可,城南支行对之也未提出证据或充分的理由来否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予以确认。虽然此存单与新迎分理处曾使用的存单的字体不完全相同,但它仍可证明新迎分理处向供应站出具存款存单的事实。

2.1998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盖有“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条章,用以证明供应站的300万元款项是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存人城南支行的;经质证,城南支行陈述不能确定转账支票上“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的盖章是否真实。但陈述“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样式的条章是使用过的,现已不再使用,原来的章均已销毁,还不能确定此转账支票上的印文是否是曾使用过的印章所盖,经查找也未能找到曾使用过此样式条章的单据。

本院认为,城南支行虽不能确定转账支票上“省建行直属中心支行新迎小区分理处”的盖章是否真实,但也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并且,否定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由城南支行承担的,因为此样式的印章是城南支行所使用的。因此,本院对这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供应站将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新迎分理处。

3.2000年10月21日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徐中起律师对赵明泽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供应站办理存款的地点是在新迎分理处。经质证,城南支行认为须经刑事案件审理确认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认定。

4.2000年4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处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二十二分部出具的《函》,用以证明供应站的300万元款项已存人新迎分理处。经质证,城南支行此函只是证明了涉嫌犯罪的过程,其真实性还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此函的形式是真实的,但其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须待刑事案件的审理来认定。它只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就这一点来说,本院对之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5.供应站陈述3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在新迎分理处李文英办公室交给李文英的。经质证,城南支行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供应站将支票交给新迎分理处的地点是在新迎分理处的副主任办公室,接收支票的人是新迎分理处的副主任李文英。

6.供应站陈述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交付时只填写了金额,收款人等其余事项没有填写。经质证,城南支行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供应站交给新迎分理处的转账支票是只填写了金额,没有填写其他事项的。

7.200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二十二分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供应站曾使用过“成都军区后勤部物资协调中心”的名称,供应站作为原告起诉是合格的。经质证,城南支行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成都军区后勤部物资协调中心”的名称经变更后为“供应站”。

8.2000年7月20日东陆律师事务所向供应站出具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用以证明供应站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6万元。经质证,城南支行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供应站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6万元的费用。

被告城南支行的举证情况:

1.1998年6月3日编号为昆明ⅥⅡ(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正面和背面的照片,用以证明供应站的300万元款项是付到了昆明国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脉公司),而没有进人新迎分理处的账户内,新迎分理处没有收到此款。经质证,供应站认为,第一,这是一张照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虽然支票上的收款人是国脉公司,但供应站的款项是交给新迎分理处的。

本院认为,城南支行提供的这二张照片属派生证据,其真实性必须经过与原件核对或经对有关当事人确认才能确定。城南支行不能提供原件,又不向法院申请调取,故此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能够确认,本院对之不作为诉讼证据认定。

2.1998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进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供应站于付出300万元后就收到了国脉公司(略)元的款项,进而说明供应站的款项是付给了国脉公司而不是付给新迎分理处。经质证,供应站认为对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但陈述收到过(略)元的款项,只是不知道付款人是谁。

本院认为,城南支行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认定。供应站关于收到(略)元款项的陈述,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它证明了供应站在向新迎分理处存款后曾收到过(略)元的款项。

3.城南支行陈述,新迎分理处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城南支行承担。经质证,供应站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陈述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城南支行的申请,本院还从昆明市检察院[2000]昆检刑起(一)字第X号《起诉书》缪益春、李文英、倪创新金融诈骗案第X号卷宗内调取了:1.昆明市检察院[2000]昆检刑起(一)字第X号《起诉书》;2.侦查机关对李文英、刘洪照、赵明泽进行审讯的三份《讯问笔录》。经质证,供应站认为,《起诉书》只是表示国家公诉机关的一个决定,与本案无关;三份笔录说明了供应站与新迎分理处存在存款关系。城南支行认为,《起诉书》认定了李文英等人对供应站等单位进行了诈骗,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三份笔录说明了存单不是新迎分理处出具的,是其他犯罪分子提供的,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上述《起诉书》和三份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须经昆明市检察院[2000]昆检刑起(一)字第X号《起诉书》缪益春、李文英、倪创新金融诈骗案审理后才能确定。但是,本案的处理不依赖对这几份证明材料的认定,也无需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作为依据,因为:第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是,1995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李文英等人涉嫌诈骗昆明成都军区后勤部物资调剂中心等四十二家单位和个人的事实。三份《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是供应站到新迎分理处办理存款的过程以及此前商谈存款、此后供应站获取“高息”的过程。第二,这两份材料所能证明的是本案涉嫌诈骗,至于诈骗是否成立,诈骗的事实是怎样的需待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情况,新迎分理处的副主任李文英以新迎分理处的名义收取供应站的存款,与其他犯罪分子勾结将存款占为己有,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金融诈骗罪提起公诉,除李文英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新迎分理处还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结合本案情况,追究李文英等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到对新迎分理处承担民事责任的审理,本案无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综上,起诉书》和三份《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确定,不会影响到本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无须以其内容作为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的审理没有中止的理由,城南支行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起诉书》及三份《讯问笔录》证明了李文英等人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故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6月3日,在城南支行下属分支机构新迎分理处,供应站将一张只填写了金额为3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给了分理处的副主任李文英,李文英向供应站出具了其本人填写并加盖了新迎分理处公章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单上载明,存款期限一年,于1999年6月3日到期,年利率5.27%。存款到期后,供应站取款遭到新迎分理处的拒付,供应站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略)元。

另,供应站于1998年6月4日收到一笔没有付款单位名称的款项,金额为(略)元。李文英因涉嫌包括本案300万元存款在内的金融诈骗案已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供应站与城南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新迎分理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因为供应站在新迎分理处已将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新迎分理处的副主任李文英,李文英填写存单、在存单上加盖公章,并将存单交供应站收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成了新迎分理处与供应站建立存款关系的过程,即供应站的300万元款项已存入了新迎分理处,新迎分理处取得了此款的所有权。正因李文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新迎分理处就应对李文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受存款关系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至于李文英勾结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将款项存入新迎分理处账户,或将该款存人其他单位,侵害的是新迎分理处的利益,与供应站无关,新迎分理处可另行向李文英等犯罪嫌疑人追偿。新迎分理处在存款到期时拒绝供应站取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存款本息支付供应站并向其赔偿损失。供应站为追索存款,聘用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略)元,在性质上属于新迎分理处拒绝付款给供应站造成的损失。但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计算,本案应以律师费(略).5元赔偿供应站实现债权的损失。供应站提出的(略)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应站收到的(略)元款项不是新迎分理处所付,具体的付款人是谁,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新迎分理处是城南支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南支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城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供应站支付存款300万元及存款期内的利息(略)元,并支付从1999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由城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供应站损失(略).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南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立斌

审判员曾惠责

审判员袁学红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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