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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三街镇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潞西市城乡企业管理局、付某某购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梁经初字第33号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楚雄市X镇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楚雄市X镇花西朗煤矿),所在地址楚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所在地址梁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文计,梁河县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企业局),所在地址德宏州潞西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潞西市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原梁河县水泥厂厂长,现下落不明。

原告楚雄市X镇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河县建筑公司购销欠款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作出(1998)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筑公司不服,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漏列当事人,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9)德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8)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企业局、原梁河县水泥厂厂长付某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X镇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叶某某,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计,被告企业局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市X镇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建筑公司的下属企业梁河县水泥厂因生产需要分别于1994年4月11日、7月28日与我公司订立了两份无烟煤供货合同,原告开始供应无烟煤后,梁河县水泥厂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建筑公司同意承担第一份合同的给付某务,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煤款(略).50元,运费(略)元。第二份合同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原梁河县水泥厂厂长付某某出具《凭条》一份,说明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梁河县水泥厂分三次共支付某款7500元,尚欠(略)余元,后被告建筑公司向梁河县工商局提出申请注销了梁河县水泥厂。原告认为梁河县水泥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筑公司给付某款(略).5元,运费(略)元,并支付某约金(略).3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梁河县水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能力对外签定合同,1994年4月11日所签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梁河县水泥厂独立承担。1994年7月28日所签合同是付某某以潞西市X乡企业局的名义承包梁河县水泥厂期间订立的,其债务应由承包方承担,且梁河县水泥厂从1998年7月1日起已隶属于梁河县建设银行,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业局辩称:1.被告付某某在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订立《梁河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协议书》,并使用欺诈的方法使我局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所以追加我局为共同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2.建筑公司于1998年3月21日在《德宏团结报》发表《声明》,表明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付某某本人承担,所以我局与本案所涉梁河县水泥厂无关。3原告按合同供给付某某多少煤,付某某给付某多少货款无证据证明。4.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肯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1.原梁河县水泥厂是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1994年4月N日梁河县水泥厂与原楚雄市X镇花西朗煤矿签订《供货合同》,1997年5月26日梁河县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运费(略)元,欠煤款(略).50元。

2.1994年5月31日潞西市X乡企业局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承包时间从1994年6月3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1994年6月8日付某某同梁河县水泥厂签订《梁河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协议书》实际承包了梁河县水泥厂,承包时间为8年。

3.1994年7月28日被告付某某代表梁河县水泥厂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1995年6月19日付某某出具一《凭条》,承认尚欠原告煤款(略).75元,1995年11月28日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在1996年底(199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略).75元。

4.1996年3月,付某某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1996年10月5日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潞西市X乡企业局订立《协议书》,双方组成交接小组,将梁河县水泥厂交还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

5.1998年2月13日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梁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梁河县水泥厂,成立芒陇水泥厂。1998年3月21日,梁河县建筑公司在《德宏团结报》上发表《声明》注销梁河县水泥厂,并说明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付某某本人承担。

(略)年6月20日,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梁河县支行签订《贷款抵押资产抵债协议》,将芒陇水泥厂(原梁河县水泥厂)以抵债方式抵给了建设银行。

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自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但未收到全部货款,被告尚欠我方货款(略).50元,运费(略)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供货合同》及1997年5月26日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1995年6月19日付某某出具的《凭条》,1995年11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企业局则认为,现付某某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货款是否已付某,对此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被告建筑公司认为,1994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在企业局委托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期间签订的,其债务应由付某某和企业局承担,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法人委托书》、《承包合同鉴证书》。对此企业局提出,被告付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梁河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协议书》时向自己隐瞒了实情,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付某某以欺诈方式取得的,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3.被告建筑公司认定,梁河县水泥厂的债务应由其现在的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来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贷款抵押资产抵债协议》。4.被告企业局主张自己与梁河县水泥厂无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1998年3月21日《德宏团结报》,并提出此案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及《欠条》、《凭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梁河县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法人委托书》、《承包合同鉴定书》、《企业申请注册登记书》、《贷款抵押资产抵债协议》,本院认为,《承包合同鉴定书》违反了中发(1986)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向法庭提供的1998年3月21日《德宏团结报》,上有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单方面发表的《声明》,本院认为,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梁河县水泥厂后,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公告,但其向公告中加人让下落不明的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自己和潞西市X乡企业局进行免责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梁河县水泥厂与原告于1994年4月11日订立了无烟煤《供货合同》一份。1994年5月31日,潞西市X乡企业局委托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1994年6月8日,付某某代表潞西市X乡企业局与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梁河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梁河县水泥厂,承包时间为8年。1994年7月28日,付某某同原告签订另一份无烟煤《供货合同》,在原告开始供应无烟煤后,梁河县水泥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款,在原告追索过程中,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承担1994年4月11日所签《供货合同》货款的给付某务,并于1994年9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1997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给付某告货款(略).50元,运费(略)元。被告付某某同意承担1994年7月28日所签《供货合同》货款的给付某务,于1995年6月19日出具《凭条》一份,说明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1995年11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说明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力争在1996年12月30日前付某。后付某某又支付某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1998年2月13日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梁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梁河县水泥厂,更名为芒陇水泥厂,1998年6月20日,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梁河县支行签订《货款抵押资产抵债协议》,将其下属企业芒陇水泥厂的资产以抵债方式抵给了债权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梁河县支行。

本院认为,1994年4月11日,梁河县水泥厂同原告签订的无烟煤《供货合同》及潞西市X乡企业局委托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后付某某于1994年7月28日同原告签订的无烟煤《供货合同》,其内容真实、平等、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运费(略)元,欠煤款(略).50元,应视为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合同欠款进行了追认,梁河县水泥厂撤销后,该款项应由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994年5月31日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1994年6月8日,付某某与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梁河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协议》有潞西市X乡企业局公章及付某某签名,该合同虽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明知国家在1986年就明令禁止行政机关开办企业,仍然委托被告付某某承包梁河县水泥厂,并导致付某某实际承包了梁河县水泥厂进而与原告签订无烟煤《供货合同》,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外,按合同约定,三被告还应承担支付某期给付某息的责任。对于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梁河县水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由水泥厂独立承担的意见,由于梁河县水泥厂属梁河县建筑公司开办的企业,并且水泥厂倒闭以后其资产全部由建筑公司进行处置,所以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梁河县水泥厂的债务应由其现在的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来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梁河县水泥厂并非与中国建设银行梁河县支行合并,而是以抵债方式抵给了建设银行,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潞西市企业局提出的辩解意见,付某某隐瞒实情,采取欺骗方式取得我局公章,追加我局为共同被告属诉讼主体不符,因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管理局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又在受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并且在受委托人付某某外出后,又组织力量与梁河县建筑公司对梁河县水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对此,潞西市企业局对其委托承包的事实始终没有否认,所以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曾在《德宏团结报》发表《声明》表明自己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声明属于建筑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以此对自己和潞西市X乡企业局进行免责,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现无法查明梁河县水泥厂是否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有《供货合同》。《欠条》、《凭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为证,梁河县水泥厂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三五月2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在199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该时效期间应从还款计划时间最后到期即199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1998年10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符合师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某告楚雄市X镇煤炭开发资源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略).50元,运费人民币(略)元,延期给付某息(略).40元(从1995年1月起至1998年10月止,利率0.87%),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略).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

二、由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被告付某某共同给付某告楚雄市X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略)元,延期给付某息人民币(略)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

依法征收诉讼费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梁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58元,由被告潞西市X乡企业局承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德

审判员王青兰

审判员张学良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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