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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捉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指控:

1994年6月11日7时许,被害人董某(男,殁年24岁)在(略)黄某垭农贸市场被告人邓某家开的副食店门口卖番茄,邓某的父亲邓某某发现后遂要求董某离开,并与董某发生抓扯。邓某闻讯后,从副食店内拿出一根竹棒,朝董某头部等部位打击数下,致其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董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邓某潜逃至广东省、陕西省等地躲藏。2011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将邓某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仅因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1日7时许,被害人董某(男,殁年24岁)在(略)黄某垭农贸市场被告人邓某家开的副食店门口卖番茄,邓某的父亲邓某某发现后遂要求董某离开,并与董某发生抓扯。邓某闻讯后,随即从副食店内拿出一根竹棒朝董某头部等部位打击数下,致董某当场倒地后逃离现场。董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董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邓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2011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将邓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994年6月11日9时,被害人董某之母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7时许,其儿子董某在(略)黄某垭农贸市场邓某某副食店门口摆摊卖番茄时,邓某某不准许董某把番茄摆在门口,之后邓某某的儿子邓某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棒朝董某头部打了几下就跑了,董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南岸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一根竹棒进行了提取,并对其进行了照相固定,据案发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证实被提取的该竹棒就是邓某作案时所用,在逃逸时遗留在现场的。庭审中经将该照片交邓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3.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0日,邓某带领民警来到(略)黄某垭老农贸市场外一空地处,称这里以前就是他父亲邓某某租的门面。该处就是他199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用一根竹棒将一卖菜的年青男子打倒在地的地方。

4.《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董某就诊的时间是1994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脑外伤(即右侧脑疝、重度脑挫裂伤、颅骨植物粉碎性破裂)及背部下肢软组织挫伤。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董某头皮下顶中后部及枕部广泛性帽状腱膜及腱膜下出血淤血,颅骨缺失7.0cm×7.5cm大小,颅内脑组织膨出,有挫碎液化,脑组织出血凝血块等说明颅内受到严重损伤,引起颅内压力增高而死亡。根据枕部9.0cm×4.0cm头皮下出血和表皮剥脱特征分析符合棒类打击(如竹棒)形成。结论:死者董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7日下午1时许,(略)公安分局根据获得的线索,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行动支队的大力配合下,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路一餐馆内将在此打工的邓某捉获归案。

7.公安机关《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邓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依法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8.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董某在案发时24岁,其父董志贵,其母刘某,原户籍地为南岸区黄某垭新力村小湾社。

10.《关于董某尸体火化处理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董某之母刘某与被告人邓某的父亲邓某某就董某尸体火化处理达成了协议,由邓某某支付给刘某现金5000元。该协议共三份,其中双方各一份,派出所存查一份。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词证明,1994年6月11日早上7时左右,一个年轻人(董某)将卖菜箩筐放在他家的店门口,他就推了这个年轻人的背一下叫他搬走,随后就与这个年轻人发生了抓扯,这时他儿子邓某就拿了一根竹棒出来打了这年轻人三棒,具体打了哪些部位他不知道,只知道打第三棒的时候,这人就倒在地上了。他儿子用的竹棒大约有4-5尺长。

12.证人李定富的证词证明,1994年6月11日早上他在案发现场的旁边卖菜,被打的那个青年(董某)在一老头的店门外摆了一筐番茄在卖,刚摆下,门面内的那个老头就出来叫那青年不要在这里摆,那青年很小声的说了几句话,那老头就与那青年发生了纠纷,这时老头的儿子就出来在旁边抓了一根竹棒朝那青年打去,第一下打在背上,第二下打在头部,第三下打在腰部,之后那青年就倒在地上了,老头的儿子就跑了。

13.证人赵承碧的证词证明,1994年6月11日早上她在案发现场的旁边卖菜,店内的那个老头出来叫那青年(董某)不要把菜摆在他店门口,边说就用双手抓住那青年往外面推,这时老头的儿子(邓某)就拿了一根竹棒出来,朝那青年的背上打了一棒,第二棒打在头部,那青年被打后就倒在地上睡起一动不动。老头的儿子看到被打的那个青年不动了,就跑了。

14.证人刘华秀的证词证明,1994年6月11日清晨7时许,她在案发现场旁边卖菜时看见董某将一簸箕番茄放在她对面邓某幺(邓某)副食店门口卖,不一会儿邓某幺的父亲开门后就不许董某在他门口卖,并伸手将董某前胸的衣服抓住,这时邓某幺手持一根竹棒从屋里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朝董某的头、肩部连击数下,当时董某就倒在了地上。然后邓某幺就走了。大概15分钟后,董某的母亲就赶过来了,随后工商所的同志就用车将董某送到医院去了。

15.证人刘某的证词证明,董某是她儿子。199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她和儿子董某像往常一样在黄某垭农贸市场内卖菜,董某就用簸箕装了一些番茄在南岸区黄某垭农贸市场外面去卖,不久市场上就有人跑来告诉她说她儿子被人打了,睡在路边的,她就跑到外面去看,看见董某倒在该市场内一个姓邓某老头开的副食店门口,嘴巴还在吐白泡泡,话都说不出来,当时董某旁边的地上还有一根竹棒,听旁边的人说这根竹棒就是刚才打她儿子用的。随后她就报了警,并将董某送到南岸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董某在医院抢救了几天后还是死了。后来听说打死他儿子的人叫邓某,外号“X”。之后她与邓某的家人在镇政府的协调下,邓某的家人拿了5000元钱给她作为她儿子的火化安葬费。

1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当时正在他父母租的门面楼上睡觉,突然听见楼下很吵,他就起来看是怎么回事,他看见他父亲邓某某与一个年龄大约20几岁的男子在抓扯,他就问他父亲是怎么回事,他父亲说此人在他们门面门口卖菜,他父亲叫这人把菜篮子搬走,不准摆在他们的门面门口卖,但这人不听,就和他父亲吵起来了,后来还抓扯起来。他就想教训这人一下,于是就跑到他们的门面里面拿了一根平时用来抵门的竹棒出来,朝还在和他父亲邓某某争吵的这个年轻人头部一棒,好像是打在这人的后脑上,这人就倒在地上了。他见这人倒在地上不动了,就把打人的竹棒丢在地上跑了。过了几天,他打电话回家听他妈妈说被他打的这个年轻男子送到医院后不久就死了,他就跑到外地躲藏。案发后的17年里,他先后跑到广东、青海等地躲藏,后来又跑到陕西西安躲藏。17年后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北郊徐家湾团结工业园区他打工的餐馆找到他。他打人用的竹棒大约1米多长,直径大约4cm。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后,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邓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现已支付4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邓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仅因琐事纠纷,遂持竹棒殴打被害人董某,致董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邓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健红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龙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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