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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上诉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2日,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为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咸阳市国家优质小麦生产基地育种科研体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借工程款人民币x元。原判认为,借贷双方预先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返还。出借人要求返还时,借用人应及时清偿。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借款时,被告张某某应及时清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人民币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借款性质为工程款,且已在仲裁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被上诉人的实付款已扣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借款属实,在仲裁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此笔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咸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2005年3月10日,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交付工程保证金x元,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先后付给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x元。双方认可的工程价为x.75元。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为x.75元。遂裁决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及工程尾款x.75元及利息。咸阳市仲裁委员会就裁决结果有一书面说明: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x.7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为x.75元。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借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第一标段工程款人民币x元,从剩余工程款中减去后x.75元,加上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退还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x元,故裁决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及工程尾款x.75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x元借款的性质为工程进度款,在仲裁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中,咸阳市仲裁委员会将该笔借款作为被上诉人的实付款已扣除。被上诉人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不应请求张某某归还此笔借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均由咸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奋霆

审判员魏晓霞

代理审判员赵建辉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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