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HA3568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温县訾黄某25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妇女褚石榴相撞致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主郑统一赔偿褚石榴近亲属x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褚石榴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某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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