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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王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葛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殷某某分别在温县、焦作多次卖给张某、耿某、朱某毒品共计2.9克。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居间介绍殷某某在洛阳购买毒品9克,并查获毒品6.6克。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只是带领殷某某购买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温县X乡八中附近卖给张某、耿某毒品0.4克。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焦作市X村王某(在逃)处多次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卖给朱某1.5克。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温县X乡八中附近和焦作市X村多次卖给张某毒品共计1克。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介绍殷某某在洛阳白金都会宾馆购买毒品海洛因9克。返回温县途中被查获并缴获毒品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耿某、张某、朱某证明从殷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的情况;殷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毒品检出咖啡因、海洛因等成份;前科判决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2.9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葛某某、孙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殷某某去买毒品,并没有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虽然被告人葛某某并未获利,亦应认定葛某某构成犯贩卖毒品罪,对葛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管制一年的余刑三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崇山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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