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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牌号豫x号)带着王某由东向行至温县訾黄某27km+100m处时,撞在同方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后部,致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甲、王某受伤。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亲属x元,并与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B2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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