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咸阳广电网络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立川,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涛,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立川,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某与寥西1997年结婚,2007年2月5日寥西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杨某红柒万元正(x.00)如无法一次还清,可分为每年壹万元分次清还。”200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寥西达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表明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没有争议;第四条即“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同日两人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10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寥西支付欠款x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由于欠条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双方办理离婚协议时明确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就该欠款关系予以说明,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x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款关系仅仅是双方在磋商离婚时他作出的让步,在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均放弃了该约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又达成了新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在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财产补偿,离婚协议的第四条中的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仅仅指双方没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双方内部的债权债务。离婚协议与欠条共同组成完整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廖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欠条只是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的产物,随后才产生了离婚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一套房产,民院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母亲的,不能作为产生借条的依据。离婚协议中清楚约定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寥西1997年结婚,2007年2月5日寥西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杨某红柒万元正(x.00)如无法一次还清,可分为每年壹万元分次清还。”。200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寥西达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表明孩子监护权归女方,第三条表明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没有争议。内容为“夫妻有座落在渭阳西路X号的建行家属院一楼房一套,面积54平方米,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现在居住的位于民院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余的日常用品及家电、衣物双方已分割完毕,没有争议。”。第四条即:“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2007年2月5日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欠条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双方办理离婚协议时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未就双方之间该欠款关系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又未能在法定时效内申请撤销该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在协商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双方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廖某支付杨某某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先行支付x元,剩余x元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50元、二审诉讼费1550元共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奋霆
审判员魏晓霞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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