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6日。
申请再审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审原告任某某起诉至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称: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三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的办公楼工程。二00一年八月一日,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经理芦中立签订内部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芦中立承包。芦中立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花岗岩工程交由原告任某某施工。该工程已于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二00四年四月五日,许昌远大有限责任某计师事务所将该办公楼变更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x.04元。芦中立于二00三年八月九日因病死亡,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要其花岗岩工程款未果,便诉至法院。该花岗岩工程造价(包括办公楼大门口的圆柱、雨棚、踏步台、地坪)经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已支付工程款104万元。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芦中立作为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将其中的花岗岩工程交由原告任某某施工。芦中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竣工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已支付工程款104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依法向被告追要其花岗岩工程款的权利。据此,该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7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构不成诉讼关系,因上诉人发包工程给付的是芦中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许昌第十二中学的办公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该工程由项目经理芦中立负责实施施工,而芦中立将其中的花岗岩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任某某实际施工,故芦中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构不成诉讼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不存在承建工程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分包承建工程关系,更不能证明存在工程款纠纷,所以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原审与二审判决都在原告没有任某直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所否认的事实存在,并判令申请人承担本不存在的工程款,实属显失公平、公正。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芦中立承包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花岗岩工程交付任某某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事实有建设单位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及时任某长芦志安的证言在卷佐证。芦中立的行为确系职务行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马龙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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