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生气、婚后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7年有余。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打听,其家人也说不知道她的下落。原、被告没有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12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结婚半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7年有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郭某奇的调查笔录1份,郭某奇系被告郭某某的弟弟,其陈某不知道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被告外出有六、七年了,原、被告因为生气,已经六、七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村委证明,村委对原、被告情况应较为了解,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故生气,被告自2001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故生气后被告自2001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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