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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2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王某甲乘坐付旺德驾驶的豫x货车去杭州送货。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车行驶至浙江01省道31KM+20M处时,由于车速较快,与前面的货车发生追尾,原告王某甲掉下车,被豫x车前轮轧伤了右腿。王某甲被送至浙江省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特重度挫裂伤,在该院治疗13天,于2007年11月29日转至台前县中医院治疗63天,由于右小腿后肌特大面积坏死、右小腿骨髓炎并骨不愈,于2008年9月8日行右下肢截肢术,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共计x.03元(其中海宁x.05元,台前中医院两次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海公交简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08年8月28日,海宁市X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车主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53元。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

2008年11月6日,王某甲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主系王某乙。2007年3月5日,王某乙为冀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3座计款1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4.9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X号零时起至2008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于2007年3月30日经保险公司批单转至豫x号车。

又查明,王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母王某菊(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芹,次子王某甲。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甲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据此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证明王某甲属于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经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车上人员是相对于车下人来说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是保险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原告王某甲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第三者的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不具有侵权关系而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予支持。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不予采信。4、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小腿假肢价格应按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确定的x元的价格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1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800元、假肢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5479元,二被告承担6021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某甲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中国保监会所作的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的性质属部门规章,该部门规章如果没有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应该认定有法律效力,原审以该规章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没有采信错误。3.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侵权纠纷亦无合同纠纷,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在残疾器具费用部分,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远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4.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确定计算方式及标准,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失更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某甲并非王某乙车上人员,而是由嘉兴物流公司临时指定帮助王某乙车辆卸货的人,王某甲的损伤并非在车上造成,而是在车下造成的,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2.中国保监会【2001】X号批复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上诉人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程序合法。关于残疾器具费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的鉴定证明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不存在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4.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自2007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7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x.05元,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2月1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x.48元,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0月6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3685.91元。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44元。

王某甲受伤前和王某乙均属浙江省嘉兴市新泰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职工,王某甲月工资2500元,王某乙月工资3000元。王某甲伤后住院期间一直由王某乙护理。

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王某甲受伤后,为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共花交通费x元,鉴定费800元。

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载明,该患者(王某甲)适宜装配国产普通运动3级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适用年限约为3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王某祥与王某乙系同一人。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主王某乙于2007年3月5日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的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内容,由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载明,应当予以确认。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的伤害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问题。首先,按照王某乙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院认为,就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而言,无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何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必须依据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某甲乘坐在涉案被保险车上,应当认定就其在涉案机动车上乘坐的状态下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王某甲甩出车外,王某甲在车下被涉案被保险车辆碾压至右腿受伤,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王某甲受伤时,王某甲不是在涉案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甲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次,就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表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的问题,实践中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本条款规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并不包括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另一种解释为,指本车人员在本车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但包括车上人员在本车上遭受损害的人,而且还包括车上人员在本车下遭受所乘车辆损害的人。鉴于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据此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应当不包括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其三,按照王某乙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据此可以认定,所谓机动车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被保险机动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系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造成,故应当认定,王某甲所遭受的损害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王某甲所受损害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监办(2001)X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的批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的范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是对其当时所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只能适用于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王某乙在2007年3月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属新制订的保险条款,与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所解释的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条款,其解释的对象不同,不同的合同条款具有不同的特性,用对旧的合同条款的解释来规范新制订的合同条款显属不当,据此应当认定,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中对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不适用现行的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应当适用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认定王某甲所受损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应当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甲在车下被其所乘坐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碾压所遭受的损害,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关于王某甲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其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应当认定在王某甲遭受被保险车辆损害后,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诉原审判决直接让其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王某甲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有支出票据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王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乘以伤残鉴定作出前日的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员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误工费按照王某甲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乘以受伤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日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在浙江省海宁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参照护理人王某乙的工资收入标准,按二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算,在台前中医院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定残之前的其他部分时间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假肢费用标准问题,原审依照《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确定的费用标准计算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精神损失费问题,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王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诉精神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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