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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吴某某与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62岁。

原告吴某某,女,91岁。

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原告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盐公司)、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玉盐公司、吕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宋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医疗费x元,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79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盐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终身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需要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郭宏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17时,被告吕某某驾驶予N—x号奇瑞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重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现植物人状态生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同时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是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缺乏科学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结论为依据。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均应以农村户籍为准。此外,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在原告横穿马路的情景下,被告已采取紧急必要的处置措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及不合法的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对予N—x号车于2009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减去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证据的或者不合法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是商业险,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宋某某、吴某某及宋某某之子宋某强、宋某涛、梅青华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他们身份的基本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宋某某、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单据二份,一日清单四张,共计x.07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共计113张,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情;5,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及陪护人数;6,出院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7,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需二人护理,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8,医用病床、吸痰器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根据医生建议,购买医用病床、吸痰器花去费用1980元;9,诊断证明五份,外购药发票八张,计6996元,以此证明原告外购药经医院主治医生的批准。第二组:1,商丘市睢阳区统计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人均x元;2,闫集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某某兄弟二人;3,车损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55元;4,睢阳区X路河乡中心校财务室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六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宋某强、宋某涛、梅青华月工资分别为1248元,1366元,1344元;5,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予N—x号奇瑞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是被告吕某某;6,第三者责任保险卡一张,以此证明予N-x号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9,交通费票据183张,计1830元。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中心证明三份,以此证明一级伤残一人护理24小时每日50元;服务24小时每月1300元;一级护理白天50元,夜间60元,全天80元;2,路河乡初级中学及闫集乡初级中学,赵口小学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宋某强、宋某涛、梅青华三人陪护,自2009年1月16日至6月14日停发工资,宋某强月工资1248元,宋某涛1366元,梅青华月工资1344元。

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某之子宋某强所写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到条二张,以此证明已付赔偿款x元;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失1840元;3,交通事故肇事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应减轻责任;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根据第二次鉴定,原告的护理应为一人及花费鉴定费用215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对第一组中1,2,3,4,6,8,9份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时间与伤情治疗时间不一致,第7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做法医鉴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认为统计局的证明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请依据;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花名册必须有本人签名,误工应由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装订时的凭证号;第2.4.5.6.7.8.9份证据无异义。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认为没公章,不真实应按法律依据办理,但对其中陪护收费标准证明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正常情况下不应停发工资,有待查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3.5.6.8.9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证据中的病历认为有一份病历诊断有肺炎,不真实,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二组中第1.3.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赡养费应二人共同承担;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车损双方各承担50%。对于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认为医院无权判定陪护费标准,应有专业机构出具,对证据2认为陪护应为1—2人,仅有学校证明停发工资,证据不足,应提供扣发期间的工资单。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但认为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针对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标准,没有关联性;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标准计算。对证据2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应提起反诉,对证据3认为责任划分应按责任认定书确认。而不应按照片确定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鉴定机构无权对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宋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4.5份证据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鉴定书由于被告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以被告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为依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取。第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1,3份证据,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统计局的证明虽具有真实性,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误工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工资花名册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相印证,该证据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数额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中心的证明三份,其陪护标准是针对医院专业护理人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2,3,4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2份证据因被告吕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份证据事故照片因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而不能以被告提供的事故照片来确定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17时,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的予N-x号奇瑞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南关路口处,与沿老南关由北向南行驶入阏伯路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吕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原告宋某某的新日电动车受损价值为255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受损价值为1841元。原告宋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14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x.07元,住院期间经医院准许,购买医用病床,吸痰器,支付1980元,外购药品价值6996元,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及购买病床,吸痰器,外购药费用计x.07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准许,原告之子宋某强,宋某涛,梅青华三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宋某强月工资为1248元,宋某涛月工资为1366元,梅青华月工资为1344元,陪护期间工资已被所在单位扣发。2009年4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子宋某强委托,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某某的损伤已达一级伤残,2,宋某某的伤残需二人护理,3,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及文印费100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830元。原告吴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某某生于1918年8月16日,农民,今年91岁。原告宋某某兄弟二人,有一兄第名宋某明,二人均为农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允许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宋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宋某某因残需一人专门护理,3,宋某某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x元(包括住院费,治疗费等),因原告宋某某长期带气管插管,导尿管,易致呼吸,泌尿系统感染,需定期给与对症治疗,其费用约需6000元至x元,被告吕某某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1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上一年度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每年8837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予N—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原告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吕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予N—x号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原告宋某某的损伤,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伤,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吕某某、玉盐盐业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等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某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宋某某损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凭证计算为x.07元;对于住院期间购买医用病床、吸痰器1980元,外购药品6996元,系遵照医嘱为治疗宋某某伤病购买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x元,因原告宋某某长期带气管插管,导尿管,易致呼吸泌尿系统感染,需定期给与对症治疗,其费用约需6000元至x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入院治疗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第一次定残之日为2009年4月15日,即90天。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计算,即4454元÷365天×90天×1人=1098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宋某某为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宋某某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今年62岁,应按18年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18年×100%=x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由于原告系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宋某某62岁,其最长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八年。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后期护理费二部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医疗机构的意见三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宋某强、宋某涛、梅青华三人护理,宋某强月工资为1248元,宋某涛月工资为1366元,梅青华月工资为1344元,且护理期间的工资已被所在单位扣发。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的其中90天,三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按三个月计算,即宋某强1248元×3个月=3744元,宋某涛1366元×3个月=4098元,梅青华1344元×3个月=40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x元。后期护理费依照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即4454元×18年=x元,护理费共为x元+x元=x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即住院147天×每天10元=1470元。8,营养费:是指受伤人员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必要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住院147天×每天10元=1470元。9,鉴定费:以伤残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1000元。10,车辆受损价值按评估为2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宋某某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生存,被告应当酌情给与赔偿,由于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为x元。上列一至十一项共计x.07元。

原告吴某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吴某某今年91岁,按五年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即3044元×5年=x元,原告宋某某兄弟二人,即x元÷2人=761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予N—x号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共计x元。

根据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数额部分,被告吕某某、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x.07元-x元=x..07元×60%=x.6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予N—x号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的x.64元中的x元部分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的生活费7610元,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承担其中的60%,即7610元×60%=4566元。

被告吕某某申请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5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40%,即2150元×40%=860元,由被告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予N—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营养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已先行给付医疗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予N—x号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其赔偿金额为x元,直接给付原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x.64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宋某某承担的鉴定费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生活费45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原告宋某某、吴某某承担2452元,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吕某某承担3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杨梅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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