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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打骂原告,经人劝解毫无悔改之意。由于被告的过错终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纯属捏造,我从未打骂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2007年农历8月份原告之母请我村孙盘作媒,把原告介绍给我,并向我索要3000元的定婚礼。定婚后不足一月时间原告之母就不断地催我们结婚。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以弥补我x元损失为由让我和她离婚,说她妈已在平顶山又给她找了家。二、如果原告坚持和我离婚,必须答应我以下条件:1、判令原告返还我彩礼等x元。2、判令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旧县X村委、旧县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2万元;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怀孕流产。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被告出示的1、2、X号证据不作评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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