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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1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儿子赵某强。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赵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两人打工的共同存款7万元各人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强,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生气吵架等现象,但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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