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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中枢镇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民初字第530号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6年农历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宜良县人,汉族,住(略)。(未某庭)

被告刘某某,女,沪西县人,汉族,住(略)(未某庭)。

被告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未某庭)。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河州沪两县X镇车队提出要求赔偿交通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未某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合本案争议焦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0日我骑三轮车从金山去罗古丈母家,途经通海县大金线K29+800米处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云(略)号大货车撞倒,撞成重伤,三轮车也被撞坏。经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8700多元,经鉴定我的伤达8级伤残,现伤势尚未某全好妥,被告方至今仅支付过我家1000元。为了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断。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99)字第X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

2.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99)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黄某经通知两次未某交警队调解,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

3.通海县公安局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之伤经评定,达伤残8级。

4.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拍摄CT两次,花去费用576元。

5.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813.06元。

6.通海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用西药,花去费用413.90元。

7.通海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在通海县中医院住院16大,花去医疗费2703.9元。

8.通海县中医院门诊单据5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在通海县中医院花去门诊费931.8元。

9.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在通海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39.51元。

10.金山修理店发票,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修三轮车花去费用98元。

11.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作伤残评定,花去费用100元。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某庭质证。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1999年二二月20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落户在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的云(略)号大货车,在通海县大金线K29+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所驾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被告黄某移动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6516.96元门诊费1485.21元,CT费576元,三轮车修理费98元。原告胡某某之伤经鉴定,达伤残8级,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擅自移动肇事现场所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法律后果。对于本案被告黄某、刘某某、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藐视法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负责,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被告刘某某来讲,其对所有的车没有管理好,应承担责任,而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系被告刘某某的车所挂靠的单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不再承担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7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黄某在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伤残补助、伤残评定、三轮车修理等费用(略)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略)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兔除红某州沪西县X镇车队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福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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