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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方山镇庄某联办二矿与被申请人乔某某、庄某乙及一审被告禹州市方山镇庄某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辛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庄某乙,男,生于1948年3月6日。

一审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因与被申请人乔某某、庄某乙及一审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申请人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申请人庄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6日,一审原告乔某生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一分矿借我现金x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3%计息,经多次追要,被告庄某乙分两次偿还我500元后,下余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7年12月16日),本息共计x元。一审被告庄某乙辨称,我与庄某联办二矿签订了协议,承包该矿老井三年,钱都用在矿上了,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村委会辨称,庄某联办二矿原属组办企业,庄某村一无参股,二无分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庄某联办二矿属庄某村委会集体企业,1996年8月10日该矿根据上级政策将该矿边界划分为三个分矿,即庄某联办二矿老井、二分矿、三分矿,同年9月10日庄某联办二矿以老斜井已报废,须搞二次复采重开井口,变更主付井井位置及井田范围为由,申请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同年9月23日该申请经河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同意。1996年10月1日,庄某乙与庄某联办二矿法定代表人庄某柱签订联产责任承包合同书,庄某乙承包庄某联办二矿老井搞复采,承包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庄某乙承包该矿后为了打井,于1997年向乔某某借现金5.2万元并购买乔某某吉普车一辆折抵2.8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月息为3%。1998年该矿被煤炭监管部门责令关闭。1999年2月12日,乔某某与庄某乙经算账后,庄某乙给乔某某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乔某某现金x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借款人庄某乙”,并加盖“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一枚。该年农历5、6月份该矿被强行填平,后经乔某某追要,庄某乙分别于2003年6月23日、2007年元月3日还款300元、2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再审中,庄某联办二矿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对借条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逾期未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

禹州市法院一审认为,庄某乙向乔某某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且庄某乙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庄某乙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背法律规定,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7.56%×4=30.24%)给付。庄某联办二矿虽否认一分矿的存在,但该借款投资于庄某联办二矿老井建设属实,庄某联办二矿作为资产承受单位,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乔某某要求庄某村委会承担责任,因庄某联办二矿属独立法人单位,且未被依法注销,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利息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撤销,原审中将庄某联办二矿法定代表人表述为庄某柱不当,应予纠正。并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1999年2月12日-2008年2月11日按年利率30.24%计算,减去已付500元),共计x元。2008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30.4%给付。原审被告庄某乙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承担。三、驳回原审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庄某柱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2、乔某某在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乔某某辨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1996年8月10日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庄某柱、庄某臣签名的边界协议来看,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分为老井、二分矿、三分矿,从1996年10月1日庄某柱与庄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来看,庄某柱作为当时庄某联办二矿的法定代表人,将老井承包给庄某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1998年9月10日庄某联办二矿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老井虽已报废,但须二次复采,重开井口,变更主付井位置,并且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进一步证明老井属庄某联办二矿的财产,庄某柱对外承包老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庄某乙作为老井的承包人,借乔某某的款项用于老井的生产经营,但承包关系属内部法律关系,庄某联办二矿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某乙给乔某某打的是借条,乔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乔某某在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10日庄某联办二矿申请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同年9月23日该申请经河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同意不当,应为1998年9月10日庄某联办二矿申请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同年9月23日该申请经河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同意,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0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承担。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申请再审称:煤矿已被关闭,何来借款投资。庄某乙于1996年10月1日与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以下简称庄某二矿)原法定代表人庄某柱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庄某乙承包庄某二矿老井。但1998年庄某二矿即被煤炭监管部门责令关闭,不再具有继续生产经营条件,则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法律层面来讲,该矿已丧失合法经营条件;从常理上讲,不能继续经营,就意味着承包人不可能再往该矿上投资。而庄某乙拿一张1999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该款用于所承包的庄某二矿,明显不符合常理,即庄某二矿已经于1998年被煤炭监管部门责令关闭,则庄某乙于1999年2月12日借的款根本不可能再用于该矿。借条上加盖的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原庄某二矿法定代表人庄某柱报案,于2008年3月19日对庄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第2、3页,庄某乙明确表示加盖在借条上的庄某二矿财务专用章是他自己用萝卜头刻的,该章系假的。这一点充分说明,借款纯属庄某乙个人行为,与庄某二矿无关;庄某乙私刻公章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并转嫁他人。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乔某某答辩称,1、庄某乙将所借款项用于其承包的庄某联办二矿老井搞复采。借条上盖有庄某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1999年农历5、6月份该矿被强行关闭,此事实已经许昌市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2、庄某二矿认为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庄某乙在许昌两级法院审理此案时当庭已说明2008年3月19日在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是在庄某柱要求下所作违心之语。综上,原审判决公正,请省高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要求。

被申请人庄某乙答辩称,1、借款发生于煤矿停产之前,用于矿井复采。我于1996年10月1日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庄某柱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1996年11月份,开始矿井复采,因资金紧张于1997年春季向乔某某借款8万元;1999年2月12日,经和乔某某算账后,欠利息1万元,加上本金共计9万元,我向乔某某写了借条,并加盖庄某联办二矿财务专用章。1999年农历5、6月份,我矿被强行停产。2、庄某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是我承包后该矿留下的。2008年3月19日,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我所作询问笔录,是庄某柱找的熟人所问,我是按照庄某柱所交代的承认是我用萝卜头刻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认为原审判决是公正的。

一审被告庄某村委会答辩称,庄某二矿所在地在本村,但其与本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对其情况一概不了解。

本院再审查明: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于1999年6月实施了现场取缔关闭。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庄某乙于1997年向乔某某借现金5.2万元并购买乔某某吉普车一辆折抵2.8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利息3%,后经算账1999年2月12日,向乔某某打借条一张并加盖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本人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该借款用于庄某联办二矿老井建设,联办二矿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诉称:“借条上加盖的禹州市X镇庄某联办二矿一分矿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庄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庄某乙承认是他自己用萝卜头刻的章”。由于庄某乙对此笔录予以否认,并承认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助理审判员孙志强

助理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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