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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侯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7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35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分别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2009年春节期间,南阳市海事局下发“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紧急通知”,要求“春运期间游览(库)区旅游客运船舶实行封航”。二被告人到赵湾水库后,没见到船主曹××,也没有采取封航措施,使曹××的游船在春节停航期间继续营运。于2009年1月31日下午发生赵×擅自驾驶准载8人的游船载客12人(10人未着救生衣),在航行途中翻船,使12人落水,致其中的史×、袁××溺水死亡的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任职文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游船在春节停航期间继续营运,导致翻船致二人落水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根据文件规定,交通部门仅是对安全责任实施监督,而不是责任主体,且镇平县交通局港航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任不是被告人朱某某,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也不是责任主体。(2)被告人朱某某和侯某某到赵湾水库传达南阳市文件时,是跟随港航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任一起去的,并在分别对船主(有赵湾水库管理局的人员签收)和石佛寺政府的水库管理站传达文件后,也没有任何领导安排其落实封航、封船的具体工作,已履行了监督职责。(3)翻船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与封航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是另案的被告人赵×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在量刑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在履行了传达文件的职责后,在春节期间没有具体的落实督查船主是否真正停止营运,其犯罪行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恶性较轻。(2)翻船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是另案的被告人赵×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仅是诱因,也可酌情从轻。(3)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曾多次、连续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供南阳市X镇平县委员会、镇平县交通局文件,南阳市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登记表,荣誉证书等书证,用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履行了传达南阳市有关安全问题文件精神的职责,及被告人朱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公正判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本案中执法主体系港航办公室,现场执法主体是水库管理站,安委会不是执法主体,其仅对本系统内部监督。(2)海事局的通知不是对安委会通知,是通知到港航办。被告人侯某某一未参加会议,二不是港航执法责任人,三也无领导安排执法,不是责任主体。(3)被告人侯某某当天跟领导去是负责文书工作,他也尽到了文书记录责任,以后没有任何人安排其再履行其他职责。(4)安委会办公室不能等同于安委会,此案追究办公室人员责任,而不追究安委会领导责任,显失公平。(5)根据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安排,对于安全问题,“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被告人侯某某一不是主管人员,也不是检查人员,也没有签字,那么对于安全问题让侯某某负责,显然没有道理和依据。故被告人侯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分别担任镇平县交通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2009年春节前,南阳市海事局下发“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紧急通知”,要求“春运期间游览(库)区旅游客运船舶实行封航”。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等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上午到赵湾水库后,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见到船主曹××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南阳市海事局下发的文件规定要求,由他人在安全检查登记表上代替船主曹××签名,也没有采取封航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停航通知和通告,在此后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没有监督落实封航情况,致使曹××的游船在春节停航期间继续营运,导致2009年1月31日下午发生赵湾村村民赵×(已判)擅自驾驶曹××的准载8人的游船载客12人(10人未着救生衣)在航行途中翻船,使12人落水,致其中的史×、袁××溺水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与肇事者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朱某某、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侯某某身为镇平县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身为镇平县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某对辖区内交通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并落实措施的责任,且二被告人一同到赵湾水库后,在没有见到船主的情况下,让他人代替船主在检查表上签字,后也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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