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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李某庚、闵某、吴某己、邹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郑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某壬人民某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丁,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大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又名伍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4月30日在(略),2010年5月5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4月19日在(略),2010年4月20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3月30日在(略),2010年4月9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2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辛,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汨罗某壬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4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壬,又名罗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癸,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汨罗某壬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壬看守所。

汨罗某壬人民某院审理汨罗某壬人民某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李某庚、闵某、吴某己、邹某辛、罗某壬、黄某癸、郑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闵某、吴某己、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2009年10月2日晚,雷某某私自扣押了汨罗某壬X镇人黄某戊飞的一车鞭炮,黄某戊飞将此事告诉了黎某丙,并要黎某丙帮忙要回鞭炮。2009年10月3日中午,黎某丙出面找雷某某索要鞭炮未果。当日下午13时许,黄某戊(在逃)要黎某丙纠集被告人郑某及黄某戊、熊某丁、李某庚、邹某辛、罗某壬等人并准备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汨罗某壬屈子祠纪念馆集合,商量决定找雷某某索回鞭炮,并教训一下雷某某,要打得雷某某跪在地上认错。随后,被告人郑某与黄某戊、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邹某辛、罗某壬等人分乘两台车赶至汨罗某壬X镇雷某某经营的鞭炮店前。当时雷某某不在,鞭炮店店门已锁。于是被告人郑某等人下车用砍刀、钢管将雷某某鞭炮店的外层玻璃门打烂,并用脚将内层的木门踢烂后,被告人郑某与李某庚、罗某壬进入了鞭炮店内。在鞭炮店内寻找雷某某未果后,被告人郑某从货架上抽出一挂鞭炮点燃并丢在了店中,随即与李某庚、罗某壬出门离开。雷某某的邻居彭某某等人随即冲进店内将点燃的鞭炮踩熄了。

另查明,雷某某的鞭炮店位于汨罗某壬X镇街道西侧,系租赁了白塘乡村民某运忠房屋的一楼进行经营。鞭炮店内的货架及地面上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店内楼梯间亦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鞭炮店的南侧紧连着一排房屋,相距30米远是一个加油站。相隔一条街道的对面是一排门面房。在鞭炮店的正后方5米远处是雷某某的烟花鞭炮仓库,仓库内存储了大量的烟花鞭炮。仓库的后面及南侧是一排民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作为汨罗某壬X乡销售鞭炮的总代理,于2009年10月2日晚在白塘乡X村X路上拦了“大飞”一辆拖鞭炮的货车。黄某戊当时要他放车,他未答应。2009年10月3日15时许,他接到邻居彭某某的电话,讲他的鞭炮店的店门被一伙持刀的青年打烂后进入店内,在店内点燃了鞭炮。他回到鞭炮店后,发现店子外面玻璃门被打烂,锁好的木门被踢开,店内有鞭炮燃放后的残留物。听彭某某讲鞭炮是其发现并踩灭的。他的店内有礼花132砣,鞭炮1000万响,隔壁卧室后面的楼梯间内放有礼花30砣,隔壁厨房还有一个液化气罐。他鞭炮店的后面是一个租赁用于存放烟花鞭炮的仓库,仓库内有x元的鞭炮。当日下午15时许,黎某丙打电话讲鞭炮店是其砸的。黎某丙、郑某等人可能是“大飞”请来报复他的。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她在家中看电视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伢子经她家门口往雷某某的鞭炮店去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她听到外面有玻璃声响,并听到有鞭炮声在响。她出门看时,看见从雷某某的鞭炮店中出来几个人,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雷某某的鞭炮店外面玻璃门被打烂,木门被打开了一张小门,里面有鞭炮的响声,烟在往外冒。此时邻居彭某某冲进了鞭炮店,将里面的鞭炮踩灭了,并将鞭炮拖了出来。雷某某的鞭炮店在白塘乡X镇上,店内堆满了烟花鞭炮。她家与雷某某的店子仅一墙之隔,和雷某某的店子并排有五栋房子,后面还有五户人家与店子紧连着,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他在位于白塘乡X镇的自家店子内听到外面有“噼呖啪啦”的鞭炮声,他出门看时,看到雷某某的鞭炮店内有浓烟冒出,而且有一个年青人手提一把长刀从店子里冲出来,上了一台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当时他还看到面包车上坐着屈子祠镇一个叫“龙伢则”又叫“龙少爷”的男子。他于是冲进了鞭炮店内,看到一个货架的下面有鞭炮正在燃,他没有搬走点燃的鞭炮就又跑了出来。接着房东赵某某及邻居彭某某两人又冲进了店内,把鞭炮踩灭后,全部搬到了屋外面,这样才未造成大的事故。雷某某的鞭炮店内有很多的烟花鞭炮。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从事鞭炮批发的房子是其哥哥赵某某的,鞭炮店就在他家房子的前面。2009年10月3日14时30分的样子,他听到赵某某家里有吵闹声,他出门看时,发现雷某某的鞭炮店大门外层玻璃门被砸坏,大门的木门被踢开。店子内有鞭炮燃放后的烟雾,地面上有鞭炮燃放后的残留碎屑。店内的鞭炮当时是他哥哥赵某某与邻居彭某某踩灭的。他家的房子旁边就是雷某某堆放烟花鞭炮的仓库,仓库内存放了不少的烟花鞭炮。听雷某某讲,前一天雷某某拦了一台运送烟花的车,黄某戊讲情其未答应,所以黄某戊叫人来砸了其鞭炮店。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在白塘乡X镇上经营的鞭炮店的房子是租了赵某某的。2009年10月3日下午,他到赵某某家中看到雷某某的鞭炮店被砸,门被打烂了,并且地面上有已经燃放了的鞭炮碎屑。雷某某的鞭炮店在他家的斜对面,店内堆满了烟花鞭炮,还有煤气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自家的二楼休息。当时听到下面一楼租给雷某某做烟花鞭炮生意的门面的玻璃在响,并听到门面内有燃放鞭子的响声。他立即下楼冲到门面内将正在燃放的鞭子丢到了门外。当时雷某某不在店内,彭某某、雷某某看到了这一情况。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家门前与雷某某聊天,当时看到几台车开过来停在雷某某的鞭炮店前。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砍刀的年青人冲到雷某某的鞭炮店前将大门的玻璃打烂了,并用脚将内层的木门踢开进入了店内。那几个人出来后,他听到店里面有鞭炮在响,烟也在往外冒。他便冲进雷某某的鞭炮店用脚去踩点燃的鞭炮,这时房东赵某某也从楼上下来了。他将点燃的鞭炮踩灭后,拿到了屋外面。雷某某的鞭炮店右边有六栋房子,他的房子位于第二栋,右边还有一个加油站。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黎某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开车带郑某一起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黄某戊、黎某丙、李某庚及李某庚的几个老弟已经先到了。黄某戊讲雷某某扣了“大飞”的一车鞭炮,还打了“大飞”和司机,要他们到白塘去教训一下雷某某,要打得雷某某跪下认错。随后,他们一伙人携带砍刀、钢管乘车赶到了白塘乡X镇雷某某的鞭炮店前。随即,他们一伙人便从车上下来持砍刀或钢管砸鞭炮店的玻璃门,并将内层木门砸烂。郑某和两个青年伢子进到了店内去找雷某某。随后,他便听见店里面响起了鞭炮声,郑某等三人也跟着出来了。他们一伙人又开车回到屈子祠纪念馆。在吃晚饭时,郑某告诉他鞭子是郑某自己点燃的。

9、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戊飞打电话告诉他,讲自己的一车鞭炮被雷某某扣了,司机还挨了打。第二天中午,他开车与黄某戊飞到白塘乡找了雷某某,但雷某某未理睬他们,于是他与黄某戊飞在屈子祠纪念馆商量带些工具去教训一下雷某某。随即他打了李某庚的电话,要李某庚带几个“老弟”过来,并安排李某庚去买了两把砍刀和四根铁棍。随后他又打了黄某戊和郑某的电话,要两人赶到屈子祠纪念馆。人到齐后,他们一伙人便分乘两台车赶到了雷某某的鞭炮店前。郑某、黄某戊以及李某庚等人下车持砍刀、铁棍将雷某某店子的玻璃门及木门都砸烂了。他准备下车时,听到一阵鞭炮响,接着有人喊“撤”。他连忙发动车,等郑某、黄某戊上车后,两台车一起离开了白塘乡。后李某庚告诉他鞭子是郑某点燃的。当时雷某某的鞭炮店里放了很多烟花鞭炮,店子旁边还紧挨着十几家商店,对面也有一排商店。

10、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戊打电话要他开车到屈子祠纪念馆载人到白塘乡去打雷某某。他到后,黄某戊、黄某戊、黎某丙、郑某、李某庚及李某庚的四、五个“老弟”在屈子祠纪念馆的门口等他。李某庚带几个“老弟”拿刀坐上他的车,黎某丙、郑某坐黄某某车,两台车开到了白塘乡雷某某的鞭炮店前。当时雷某某不在,他们一伙人就都手持砍刀或铁棍下车砸雷某某鞭炮店的门。他将车掉好头后,不一会儿就听见店子里面响起了鞭炮声。随即一伙人都回到了车上开车回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有郑某和李某庚的几个“老弟”进了鞭炮店,回来的路上郑某讲雷某某店子里的鞭炮是其点燃的。

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时许,黎某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有事,他便叫了罗某壬等人开车同去。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黄某戊、黄某戊、“龙少”、熊某丁等人在一个亭子里商量了一阵。随后,一伙人便分乘两台车开往白塘乡。约下午3时许,他们一伙人赶到了白塘乡雷某某的鞭炮店门口。随即,两台车上的人分别持砍刀或钢管下车将雷某某的店门砸烂,他和“龙少”等人冲进了鞭炮店内。当时在鞭炮店内他未注意“龙少”是怎样点燃鞭炮的,他们出门时鞭炮还在炸。鞭炮店位于白塘乡X镇上,店周围都是住宅和商店,店内摆放了很多的烟花鞭炮。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李某庚接电话后带他与李某等人赶到了屈子祠集合,当时黄某戊、“龙少”、熊某某几个老弟在那里等。黄某戊讲如果等下砸店遇到人冲上去打就是。随后他们一伙人乘车赶到了白塘乡X镇上的一家鞭炮店前。他与“龙少”、李某庚等人持刀冲下了车,用刀砍砸鞭炮店的玻璃门,黄某戊、“龙少”用脚将木门踢开。他和“龙少”、李某庚等人冲进了鞭炮店,在出门时“龙少”用打火机点燃了店内的一挂鞭子。

13、被告人郑某及证人黎某丙、黄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系汨罗某壬X乡雷某某的烟花鞭炮代理店。

1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鞭炮店的平面图,证明雷某某的鞭炮店内、楼梯间及仓库内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的情况,并证明鞭炮店的位置及鞭炮店周围的商店、民某、加油站与之相互的位置及距离。

1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09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黎某丙打电话给他,讲“大飞”的鞭炮被雷某某扣了,黎某丙去找雷某某时,雷某某未给面子,黎某丙要他同去帮忙教训一下雷某某。下午1时许,黎某丙接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当时黄某戊、黄某戊带了四、五个年轻人在那里。他们一伙人在一个亭子里商量后,决定去教训一下雷某某,要打得雷某某跪在地上。随后黎某丙开车回去拿刀。下午2时许,他们一伙人分乘两台车赶到了白塘乡雷某某的鞭炮店门口。他发现鞭炮店门是关着的后,便要其他人下车同去把店门砸掉了,之后他与另两个人冲进了鞭炮店内,在店内寻找雷某某未果,为了出气,他将货架上的一挂鞭炮撕开,用打火机将鞭炮点燃后,用手一甩,鞭炮掉在地上炸响了。鞭炮还在炸时他就跑出去了。雷某某的鞭炮店内堆满了烟花和鞭炮,鞭炮店的南边是几栋住宅,北边十几米远是一排商店,后面是民某,对面是一排商店。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在“兄弟干杯”酒家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9月份,黄某戊在汨罗某壬X乡开了一家牲猪屠宰场,要求白塘乡的牲猪必须在他的屠宰场宰杀。雷某某从中干涉,并于2009年10月6日将帮黄某戊做事的李某为打伤,双方因此结怨。2009年11月20日晚,黄某戊得知雷某某一伙人在汨罗某壬X乡的“兄弟干杯”酒家宵夜后,即安排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庚、闵某、吴某己、伍某等人,携带两支猎枪及砍刀、面罩(俗称猴帽)在屈子祠纪念馆集合,决定教训一下雷某某。当晚10时许,由被告人黄某戊驾驶一台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某庚、闵某、吴某己、伍某等人赶到了“兄弟干杯”酒家。当即被告人黄某戊安排被告人李某庚、闵某、吴某己、伍某等人下车到酒家去寻找雷某某,自己则坐在面包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某庚、闵某、吴某己等人持刀、被告人伍某持猎枪在酒家一楼大厅寻找未果后,被告人闵某便持刀走楼梯下到地下室并冲入地下室一包厢内。当时雷某某一伙人正在此包厢内宵夜。被告人闵某在进包厢时,正好被雷某某带的“老弟”李某某盛饭回包厢时发现,李某某遂尾随其后进入包厢内,并迅速将包厢门关闭。在包厢内吃宵夜的雷某某一伙人反应过来后,纷纷持椅子、酒瓶追打被告人闵某,并将被告人闵某打伤。被告人闵某见对方人多,遂逃出了包厢。在上楼梯往外面逃跑时,遇到了跟随其下楼的被告人李某庚、吴某己、伍某等人。被告人李某庚、吴某己、伍某等人见雷某某一伙人多,也转身往外面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持猎枪朝身后开了一枪,子弹打在了地下室包厢门口的墙壁上。被告人李某庚、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人逃出“兄弟干杯”酒家后立即坐上黄某戊驾驶的面包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聚众斗殴的地点为汨罗某壬X乡“兄弟干杯”酒家。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许,有七男一女坐在他的“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包厢内宵夜。其中一个年轻人出包厢盛饭,几分钟后,他听见“oT”的一声响,并听到乱糟糟的声音。他从厨房跑出来看时,看到包厢内的那些人都跑了出来,手里拿着啤酒瓶或椅子正朝外面追,追出去十多分钟后又都回到了他的店子里。事后他听人说,那伙来打架的人是坐一辆面包车来的,有两个到了地下室包厢门口,楼梯间还站了四个,都头戴面罩,手拿砍刀。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白塘乡的雷某某、“新伢则”、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在“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的一包厢内吃夜宵。后“新伢则”出包厢盛饭时,她正好送菜到包厢去。她看到由大厅往地下室的楼梯上下来了一个手持砍刀的人,当时正好也被“新伢则”看见了。那个拿刀的人下来后进了雷某某一伙人的包厢,可能拿刀要砍雷某某他们,被雷某某等人发现后,纷纷拿起椅子、酒瓶进行追打。双方纠缠了一阵后那个拿刀的人上楼离开了。当时她听到“oT”的一声巨响,应该是开枪的声音。后她在包厢门上发现了一层白色粉末,地面上有一个残留的圆筒状物体,并且还闻到有火药味。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约20分钟后,李某某出去盛饭回房时,有一个头戴面罩手持砍刀的伢子正好要进他们的包厢。李某某于是抓住那个人拿刀的手相互纠缠在一起。他们这边的人也反应过来了,拿起椅子冲了出去。当他追到包厢门口时,对方中的一个伢子拿了一支火药枪朝他们一伙人开了一枪,打在了包厢门旁边的墙上。随即对方那些人便跑出去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2009年9月黄某戊与他人合伙在白塘乡开了一个牲猪屠宰场,要求白塘乡所有牲猪必须送屠宰场宰杀,否则就拿铁棍打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雷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十几分钟后,他到厨房去盛饭时,看见一个头戴面罩手提砍刀的人正往他们的包厢里去,并且还有四个戴面罩的人正从楼梯上下来。他连忙跟在那个进包厢的人的后面一起进了包厢。进包厢后他立即将包厢门关住了。后那个人冲出了包厢往外面跑,他便跟着追。刚出包厢门便看见对方一个站在楼梯上的人朝他开了一枪,但未打中。对方几个人上了楼梯往外面跑,他们一帮人跟着追了出去。他看见对方几人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李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及其女友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当时从外面进来六个人,其中五人持管杀,一人持鸟铳,见他们一方人多都转身往回跑,他们便拿起椅子追。当他们追出包厢门时,跑上楼梯的对方中一人用鸟铳朝他们开了一枪,打在了墙上。随后对方上楼梯跑掉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雷某某、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及其女友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十分钟后,李某某出去盛饭,经过楼梯间时看见有人进包厢,就喊“来了人、来了人”。他们包厢里的人便每人拿一把椅子往门外冲,在包厢门口他看见楼梯间站着一个年青人,手拿一把枪朝他们的包厢打了一枪,子弹打在了包厢门上。那个年青人开了一枪后,与另外五个手持砍刀的同伙往外面跑,在夜宵店的门口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

8、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女友饶丽琴及雷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白塘乡的“兄弟干杯”酒家吃夜宵。当时有一个人持刀撞进他们的包厢,那个人发现他们人多后便往回跑。这时正好遇见打饭回来的李某某,李某某抓住了那个人的手,但被那个人挣脱逃跑了。同时那个人的同伙朝他们包厢方向开了一枪后一同上楼跑掉了。

9、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戊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并讲屈子祠纪念馆有人在等他,要他带人到白塘把雷某某打一顿,教训一下。而且还告诉他雷某某有一伙人,要他到熊某丁那里拿枪去。因黄某戊在白塘乡开了一个屠宰场与雷某某产生了矛盾,所以黄某戊安排他带人去教训一下雷某某。他接电话后开车在熊某丁处拿了两支枪,然后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屈子祠纪念馆的坪里有一台面包车及黄某戊安排的四个“老弟”,四个“老弟”中有一个叫“红伢则”,一个叫“明伢则”。于是他开面包车带着四个“老弟”,于当晚21时许赶到了白塘乡雷某某一伙人吃夜宵的“兄弟干杯”酒家。当即他安排四个“老弟”下车去教训雷某某一顿,并交待他们不要将人搞死了。于是四个“老弟”中三人拿刀,伍某或红伢子拿枪冲进了酒家,他没有下车。四个“老弟”在地下室碰到了雷某某一伙人,但没看见雷某某,拿枪的“老弟”朝对方开了一枪,没有伤到人。随后,四个“老弟”跑上了他的车,一伙人跑回了屈子祠纪念馆。

10、被告人黎某丙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他遇到黄某戊,黄某戊跟他讲,当晚黄某戊带李某庚等一帮人到白塘乡去打雷某某,但没有打赢,“红伢则”反而被雷某某的人打伤了。当时黄某戊还接到黄某某电话,黄某戊骂黄某戊办事不力,还把自己的人搞伤了。后来他又碰到了黄某戊和伍某,黄某戊问起了打架时的情况,伍某讲“红伢子”先进去,进去之后门就关了,等“红伢子”出来时不知道怎么就搞伤了。后来不知谁喊撤,就都往外跑了。并证实2009年9、10月份,黄某戊与他人合伙开了一个屠宰场。雷某某出面阻拦,打伤了李某为,并威胁屠宰户不准到屠宰场进猪肉。

11、被告人李某庚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黎某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到后看见黄某戊、黎某丙、伍某、熊某某弟弟,“红伢子”、“进伢子”六人在那里。黎某丙当时开车拿来了一个装有刀、“猴帽”的蛇皮袋放在他的车上后就走了。黄某戊开车载着他与伍某、“红伢子”、“进伢子”等人赶往白塘乡。在车上黄某戊要车上的人把“猴帽”戴上,并骂雷某某没本事,害得他到处找。晚上10时许,黄某戊接了个电话后讲雷某某在“兄弟干杯”酒家宵夜,对方可能有几个人,要他们做好准备。于是他与“红伢子”、“进伢子”等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伍某拿了一把枪。黄某戊开车到“兄弟干杯”酒家后要他们几个下车去看看。于是除黄某戊外,他们其余几人均下了车,伍某持枪,其余几人持砍刀冲进了酒家。当时“红伢子”冲在最前面。他们一伙人在大厅寻找后,“红伢子”带头走楼梯下到了地下室,并冲进了地下室的一个包厢内。随即包厢门被关闭,他听到包厢内打得“嘭嘭”响,里面的人用椅子将红伢子打得退了出来。“进伢子”喊撤,他们就都上楼梯跑,伍某朝后面开了一枪,不知打在了哪里。当晚12时左右,黎某丙打电话给他问了打架的情况后,骂他们办事不力,还把“红伢子”搞伤了。

12、被告人吴某己供述:2009年11月20日下午,他与伍某、“红伢则”开车回屈子祠的路上,伍某要“红伢则”拿一张相片让他辨认,并要他记清照片上的人的样子。下午5时许,他们在屈子祠渡口碰到了黄某戊,黄某戊安排“红伢则”和伍某对付相片上的人,要他与另外一个年青伢则帮忙打对方。后在屈子祠吃晚饭时,黄某戊、黎某丙也来了,他们两人具体商量了什么他不清楚。晚上20时许,李某庚开车到了屈子祠,他们几人将刀放到了李某庚的车上,黄某戊也将一个提包放到了车上。随后,黄某戊开车载着他和李某庚、伍某、“红伢则”等人赶往白塘,并于21时许到了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前。黄某戊要他们几个人下车,于是伍某拿了一把枪,他们其余几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冲进了酒家。他当时守在大门口,“红伢则”等几个人冲到地下室去了。半分钟后,他就听到了一声枪响,“红伢则”等几个人都上来了,并且对方的人都追了出来。他们便都跑回黄某某车上逃跑了。在车上他才知道,“红伢则”他们没有打到相片上的人,而且“红伢则”自己的手都被搞伤了。

13、被告人闵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上,黄某戊开一台小车要他同去打架,并带他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李某庚、吴某己等四、五个人已在那里等。他们几个人一起上了黄某戊开的面包车后往白塘乡X乡“兄弟干杯”酒家时,黄某戊要他们下车去找人。他们几个便拿刀冲进了酒家。几人在大厅搜寻未果后,他便冲到了地下室一包厢内。当时包厢里有十几个人正在吃夜宵。当他正在找人时,对方将包厢门关上了,并用椅子、砍刀将他打伤。他推开包厢门冲了出去,并上楼往外面跑。这时他听到一声枪响,不知谁喊快跑,他们几人便都回到了黄某某面包车上,开车回到了屈子祠纪念馆。

14、被告人伍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黄某戊、黎某丙与他一同去吊孝时,要他晚上同到白塘去打个人。晚上他与黄某戊、吴某己、闵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时,黄某戊来了,并讲要他们到白塘乡找到人教训一下。随后,他与吴某己、闵某来到屈子祠纪念馆,李某庚也开一台面包车来了。黄某戊、黎某丙又开车去拿了三把砍刀和二把枪来了。黄某戊自己拿了一把枪,并给他一把。他们一伙人到了白塘乡的一个饭店后,黄某戊要他们几人到饭店内找那个人。于是他拿了一支枪,其余几个人拿刀冲进了饭店,闵某一个人冲进了饭店地下室的一个包厢内与里面的人打了起来。包厢里面的人冲出来后,他们便往外退。他在后退时朝天花板开了枪。随即他们几人都回到了黄某某车上跑回了屈子祠镇X镇的渡口处时,黎某丙在那里等,并开车将他送回了家。

(二)在白塘乡X组新桥路段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11月20日在汨罗某壬X乡“兄弟干杯”酒家教训雷某某未得逞。2009年11月21日晚,黄某戊又安排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人,并准备猎枪、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在汨罗某壬屈子祠纪念馆集合,策划准备再次教训雷某某。黄某戊当时指出了雷某某一伙人在白塘集镇上玩,晚上回汨罗某壬X乡X路线,而且会乘坐一台面包车及一台小车。黄某戊对各人的分工作出了具体的安排,由熊某丁驾驶翻斗车停在汨罗某壬X村X路口负责堵住雷某某一伙人的车辆,被告人黄某戊带被告人李某庚、罗某壬、吴某己、邹某辛、闵某、伍某等人埋伏在路基两边的草丛中。待雷某某一伙人来后,由被告人黄某戊鸣枪示意,其余埋伏在路边的被告人均冲出来砍车、砍人。现场由被告人黄某戊指挥,被告人黎某丙负责接应。黄某戊安排后,被告人熊某丁即开一台翻斗车载上被告人黄某戊、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人携带两支猎枪及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赶到了白塘乡X村X路X路口。在车上,被告人黄某戊要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均戴好面罩,以防被对方认出来。到了三岔路口后,按照事先黄某某安排,被告人熊某丁持一把猎枪驾驶翻斗车停在路上,被告人黄某戊持一把猎枪、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均持砍刀或鱼叉分两组埋伏在路基两旁的草丛中。同时,被告人黎某丙也驾车赶到了白塘乡X村X路口等待接应。晚上9时许,雷某某带的两个“老弟”李某某、雷某某与雷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x的微型面包车来到了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埋伏的三岔路口。此时,白塘乡村民某某正好也驾驶其湘x的比亚迪小轿车载着胥某、黎某某等人途经此处,两台车均被被告人熊某丁驾车拦停。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均误认为湛某等人也是雷某某一伙的,在被告人黄某戊朝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发出信号后,埋伏在路两边的被告人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人均持砍刀或鱼叉冲出来围住两台车及车上的人砍刺。李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见状连忙跑下面包车四处逃散,被告人黄某戊、熊某丁则持猎枪朝三人射击,致使雷某某左大腿及雷某某的腰部均被猎枪枪弹击伤。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亦受伤。比亚迪小轿车内的湛某、黎某某、胥某也均被被告人李某庚等一伙人砍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戊等一伙人均上了被告人熊某丁驾驶的翻斗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并与被告人黎某丙在汨罗某壬X镇渡口处会合。后经鉴定,雷某某为轻伤,李某某、湛某、黎某某、胥某均为轻微伤。湘x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1480元,湘x比亚迪轿车的损坏价值为6460元,雷某某诺基亚手机损失价值为60元,损坏财物经济损失共计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1)、汨罗某壬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09]第B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比亚迪小轿车的损坏价值为6460元,湘x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1480元,诺基亚手机损失价值为60元,共计损失价值为8000元。

(2)、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汨公刑技法活检字X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雷某某左大腿枪伤并异物存留,属轻伤。

(3)、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汨公刑技法活检字445、446、447、X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湛某、黎某某、胥某均属轻微伤。

2、勘某、检查笔录

(1)、汨罗某壬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汨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某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聚众斗殴的作案地点以及现场两台车辆被损坏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聚众斗殴案发当时现场的基本状况及现场遗留有弹珠等物品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他与雷某某、“新伢则”三人驾一台面包车从白塘乡X乡X村猪场三岔路那里被一台翻斗车拦住去路,他们只好停了下来。当时有人朝他们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并且有七、八个人追砍他们。他们三人便逃跑,这时对方有人朝他们开枪,并打中了他的左大腿。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他开自己的面包车载着雷某某和雷某某的一个同学回家,当走到白塘乡X村搭界的地方时,一台翻斗车拦住了去路,他便将车停下来等对方会车。刚停车他便听到一声枪响,他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打了一枪。并从路边上出来几个头戴面罩手持管杀的人朝他们砍来。他下车便往田里跑,在跑时听见后面有人对他开枪,但没有打中他。他当时听到有三、四声枪声。过了一会儿他又回到现场时,发现他的面包车被打烂了,雷某某及其同学均受了伤。雷某某腰部被打了一枪,雷某某同学的脚被枪打伤。还有一台轿车跟在后面也被打烂了,里面的人也受了伤。

(3)、被害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他与雷某某、李某某从白塘乡X村驾车回家。当走至白塘乡X村猪场的三岔路口时遇到了一辆翻斗车,他们便靠边停车。这时从翻斗车上跳下几个蒙面人,其中一人用鸟铳朝他们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同时从翻斗车的两侧又围过来几个蒙面的人,用管杀朝他们的车猛砍,他们见势不对便打开车门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对方用鸟铳朝他们三人开枪射击,一枪打在他的左腰部,另一枪打中了雷某某左大腿,还有一枪朝李某某打的,但未打到。雷某某手机也被鸟铳打烂了。

(4)、被害人湛某、胥某、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湛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x比亚迪小轿车载着黎某某、胥某、“风伢则”从新塘乡X区。当行至求鸣村X路段时,一台面包车停在路中央,于是湛某立即停车。车刚停稳,他们便听到“oT”的一声响,接着从路边的草丛中钻出几个头戴猴帽,手提砍刀的年轻人朝他们的车冲过来,并持刀将湛某的车子砍烂,将湛某、黎某某、胥某三人砍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他带的两个“老弟”雷某某、李某某与雷某某驾驶一台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白塘乡X村X路段时,被一台翻斗车拦住去路,十几个蒙面人持刀从路两侧草丛中窜出来,将雷某某三人围住进行砍砸。且对方持枪将雷某某他们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并将雷某某、雷某某击伤。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左右,李某某在白塘乡先后接到李某某、雷某某的电话后,得知求鸣村新桥那边打伤了人,并要他去拦路上的一台翻斗车。李某某于是叫上吴某及几个村X乡X路上去拦车,但未拦到。后他们两人赶到出事现场时,发现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被砍得稀烂,雷某某、雷某某被打伤,胥某等人路过时也被误伤。李某某还证实,黄某戊于2009年8、9月份在白塘乡开了一个屠宰场,规定白塘乡所有的牲猪都必须去他的屠宰场宰杀,所有贩卖猪肉的经营户都必须从屠宰场进货,否则就将猪肉强行拖走。有一次黄某戊带人到白塘来拖肉的时候,雷某某与当地群众将帮黄某某屠宰场做事的李某为抓住并将李某为打伤,双方因此结了仇。

5、书证。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罗某某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的聚众斗殴中有被告人闵某、伍某、吴某己共同参与。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黄某戊打他电话讲最近屠宰场生意不好,是白塘乡雷某某搞鬼,要他到熊某丁那里拿枪再去教训一下雷某某,并约好到屈子祠纪念馆汇合。晚上他到屈子祠纪念馆时,黎某丙及李某庚、闵某、吴某己、明伢子等几人已经在那里。黄某戊当时在面包车上画了一张求鸣村X路的地形图给他们看,并安排熊某丁开翻斗车,其他人分两组埋伏在三岔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后就出来砍人,黎某丙负责接应。随后熊某丁开来了一台翻斗车,他又找黎某丙搞了两把鱼叉、一把砍刀。一伙人便携带猎枪、砍刀、鱼叉乘坐熊某某翻斗车赶往白塘乡X村X路口。晚上21时许,黄某戊打电话要他准备好,他立即要所有人戴好面罩,要熊某丁拿一支枪开翻斗车停在路中间,他持一支枪与其余人分两组埋伏在路两边。不久,路上开来了一台面包车、一台小车,他看见面包车上的人都是光头,与雷某某一伙人特点相符,于是就对着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一是威胁对方,二是发信号。埋伏在路边的人听到枪声后,一同出来砍车上的人,后面小车上的人喊“搞错了”。他朝一个白衣光头男子的脚上开了一枪,打中了那个男子的脚。熊某丁也开了一枪,后来听说打中了对方一个人的腰部。

(2)、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5、6时许,黄某戊从他家里把两支枪拿走了。半小时后,黄某戊又来拿走了一把鱼叉。不久,黄某戊到他家里的楼下,把黄某某车给了他,并给了伍某的电话号码要他与伍某联系。还交待他开黄某某车到白塘乡X村X路口等。他当时就知道,黄某戊他们去打雷某某了,黄某戊是要他开车接应。当晚9时许,他开车赶到五塘村X路口附近,并打电话告诉了伍某。他等了半个小时后,伍某打他电话讲可以走了,于是他开车往屈子祠镇X镇渡口附近的三岔路与黄某戊、李某庚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会合。黄某戊坐上了他开的车后,他将车还给了黄某戊。两次打架他没有去现场,但通过与黄某戊、黄某戊等人的接触,他知道2009年11月20日晚参与打架的有黄某戊、伍某、李某庚、“进伢子”、“红伢子”等人。2009年11月21日晚参与打架的有黄某戊、伍某、熊某丁、“红伢子”等人,当晚他负责接应。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8时许,黄某戊打电话要他开翻斗车到屈子祠纪念馆有事。他开翻斗车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黄某戊、李某庚等上十人已在那里等。当时黄某戊安排他们去打雷某某,并安排现场由黄某戊统一指挥。黄某戊又交待他讲雷某某有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等下对方来了,要他开车将路封死。随后黄某戊与七、八个手拿砍刀的年轻伢子上了他的翻斗车,开车到了白塘乡打架的三岔路口。停车后,黄某戊拿出两支鸟枪,两顶猴帽,他与黄某戊每人一支枪,一顶猴帽。这时车厢里的七、八个年轻伢子下了车,与黄某戊一起躲在路基的两边。他则将车灯打开观察对面来车。约20分钟后,对面来了一辆面包车,被他的车挡住停在了路边。黄某戊冲出来后对着面包车开了一枪,其余埋伏在路边的七、八个年轻伢子均拿刀冲出来砍面包车和车上的人,面包车上的人都下车跑,他端起枪朝对方一个人的腰部以下开了一枪。这时对面又开来了一台黑色小车,拿刀的人又去砍小车上的人。之后一伙人坐翻斗车回到了屈子祠镇。

(4)、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4、5时许,黎某丙打电话要他带人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随即开车与罗某壬等人赶往屈子祠纪念馆,在路上他还接了伍某和“红伢子”一同前往。他当时知道是去打雷某某,并且也跟罗某壬等人讲了。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后,看见黄某戊、黎某丙、“进伢则”等人已在那里。随即黄某戊来了,熊某丁也开翻斗车来了,他们一伙人于是进行了商量。当时黄某戊指出了雷某某一伙人的行车路线,以及乘坐的车辆为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并对他们作了具体的安排:要他与罗某壬、邹某辛、伍某、“红伢则”、“进伢则”等人分两组埋伏在路两边,黄某戊、熊某丁负责拦车,听到枪响就冲出来砍人、砸车,现场由黄某戊指挥。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乘翻斗车赶到了白塘乡X村X路口,并按事先的安排埋伏好。21时许,由东往西开来两台车,熊某丁便启动车子堵住了路。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埋伏在路边的人均持刀或鱼叉冲了出来,一伙人围住两台车砍。黄某戊和熊某丁每人手里拿了一支枪,两人都开了枪。后黄某戊喊“撤”,他们便都爬上翻斗车往屈子祠镇跑。大约在离屈子祠纪念馆一公里的水泥路上遇到了黎某丙,黄某戊上了黎某某车,他开车回到了汨罗。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李某庚接了一个电话后,讲要他准备一下,“上面”发话,今晚要打架,到屈子祠纪念馆集合。随即他与李某庚赶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到后,李某庚又打电话叫来了邹某辛。当时他看到黄某戊、熊某丁,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后黄某戊来了,熊某丁也开翻斗车来了。黄某戊来了后,喊他们一伙人上了李某庚的车一起商量去打雷某某。由黄某戊亲自安排部署,黄某戊当时指出了雷某某当晚会要经过的路线,并讲对方可能会开两台车,要熊某丁开翻斗车拦路,其余人则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黄某某枪响就冲出来砍人。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乘坐熊某某翻斗车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赶到了白塘乡X村X路口,并按事先的安排埋伏好。21时许,他看到前方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随即他听到一声枪响,两台车都停了下来。他们埋伏在路边的人就都拿着刀或鱼叉冲出来围着两台车砍。当晚黄某戊和熊某丁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支枪,后来听李某庚讲当晚用枪打伤了人。

(6)、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某庚打电话要他快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到后,看见黄某戊、李某庚、罗某壬等人已在那里等。李某庚给他一把长弯刀,要他听安排做事。几分钟后,黄某戊和熊某丁来了,开来了一台翻斗车。黄某戊把他们都喊到面包车上,拿出一张纸边画图边对他们作出了具体的安排,由熊某丁、黄某戊负责拦住雷某某一伙人的两台车,其余人则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就冲出来,车上下来一个就砍一下,现场由黄某戊安排。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坐熊某丁驾驶的翻斗车到了白塘乡X村X路口,黄某戊、熊某丁安排他们其余的人埋伏到路的两边。约30分钟后,路上先后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熊某丁开车将两台车拦住。这时响了一枪,他们埋伏在路两边的人就都持刀或鱼叉冲了出去,并围着两台车砍。之后,一伙人都坐翻斗车回去了。

(7)、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某庚开车喊他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后他又坐一台翻斗车去白塘打架。在翻斗车的车厢里他看见有李某庚等七、八个年轻伢子,车上还有砍刀、鱼叉。在路上,黄某戊要他们把面罩都戴上,并且每人拿一把砍刀或鱼叉。到现场后,黄某戊安排他们埋伏到路两边的草丛中,听到枪响就冲出来打。约十分钟后,前面开来了二台车。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事先埋伏在路两边的人就都拿砍刀或鱼叉冲了出来,并围着两台车砍。砍了一阵后,黄某戊喊“撤”,他们就都爬上翻斗车跑回了屈子祠镇。

(8)、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6、7时许,有两名男子开车来他家里接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并讲“交哥”、“静哥”在屈子祠纪念馆等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黎某丙、吴某己、闵某等人已在那里等。十来分钟后,黄某戊、黄某戊开一辆小车来了,黄某戊喊他们都到面包车上商量事情。在面包车上,黄某戊告诉他们当晚要打的对象的基本特征,并讲对方有两辆车,要他们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后就冲出来砍人、砍车,现场由黄某戊指挥。黄某戊还指出了对方当晚会要经过的路线。随后,黄某戊拿出了两支枪和一些砍刀,黄某戊、熊某丁各拿一支枪,其余每人分一把砍刀、一顶猴帽。之后,他与黄某戊、熊某丁、李某庚、吴某己、闵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坐熊某某翻斗车到了白塘乡X村X路上,黄某戊要他们埋伏到路两边的草丛里,听到枪响就冲出来砍车和人。晚上8时30分左右,路上开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埋伏在路边草丛中的人就都拿着刀冲出来围住这两台车砍,并砍了车里面的人。听到两、三声枪响后,黄某戊喊“撤”,他们便爬上熊某某翻斗车跑回了屈子祠镇X镇渡口的转盘处,黎某丙开车将他送回了家。

(9)、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伍某和“红伢则”跟他讲,胜哥安排要搞昨晚一样的事,要他们三人等电话。晚18时许,李某庚与罗某壬开车将他与伍某、“红伢子”一起接到了屈子祠纪念馆。一会儿,黄某戊、黄某戊来了,熊某丁也开一台翻斗车来了。人到齐后,黄某戊画了一张路线图,安排他与罗某壬、李某庚等人分别埋伏在路的两边。熊某丁、黄某戊负责用翻斗车拦路,看到对方就开枪。其余人听到枪声后就围上来打车和人,要把雷某某的手指砍掉。黄某戊安排完后,黄某戊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砍刀或鱼叉、一顶猴帽。然后,一伙人都上了熊某某翻斗车到了黄某戊指定的地方,并按黄某某安排埋伏好。晚上8时30分左右,来了两台车,在听到枪声后,他们埋伏的人就冲了出来用砍刀或鱼叉砍两台车。黄某戊拿枪朝对方一个拿管杀的人开了一枪。在打斗过程中,他们没有发现雷某某,并且后面小车上的人喊“搞错了”。后黄某戊喊“撤”,他们一伙人便上了翻斗车逃离了现场。在屈子祠纪念馆那里他们碰到了黎某丙。他当时坐黄某某车回家了,其余人应该是黎某丙、李某庚送回家的。这次打架打坏了两台车,还搞伤了对方几个人。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9年11月20日晚,黄某戊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聚众斗殴作案后,黄某戊将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交由被告人黎某丙保管。当晚,被告人黎某丙将这两支猎枪藏于其奶奶家中,次日下午被拿走并用于2009年12月21日晚的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熊某丁与黄某戊等人在白塘乡X村X路聚众斗殴作案后,被告人熊某丁将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及子弹用翻斗车拖回了家,并将两支猎枪及子弹藏在自家的杂屋内。过了几天后,被告人熊某丁与黄某戊按照黄某某安排又将这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及九发猎枪子弹送到了黄某某叔叔黄某癸家中保管。被告人黄某癸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将这两支猎枪及九发子弹藏于自己卧室的床尾柜中。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癸所藏枪支及子弹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癸家中搜出了两支枪及九发子弹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以及该枪支、子弹等物品的基本形状及特征。

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汨罗某壬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癸家中收缴的两支枪均为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且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子弹均为国产X号猎枪弹。

3、被告人黄某癸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日送枪支及子弹到他家来的两个人中有一人是黄某戊。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打完架回到屈子祠纪念馆后,他想到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没有地方放,于是他打了黎某丙电话要黎某丙在路边等,并将两支枪交由黎某丙保管。当晚黎某丙将两支枪放到了自己奶奶家中。并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在白塘乡X村聚众斗殴作案后,当晚作案所使用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是由熊某丁收好的。过了一个星期后,黄某戊要他与熊某丁将两支枪送到了屈子祠镇黄某某叔叔家中,当时黄某戊在他叔叔家里等他与熊某丁。

5、被告人黎某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黄某戊打了他的电话,并将一个提包给他要他送到熊某丁那里。他将提包拿回家打开看时,发现里面是两支枪,枪长二尺左右,铁制枪管,木制枪托,放子弹的地方是一个圆形凸起,可以转动。当晚他将两支枪藏在了他奶奶的家中。第二天下午5、6点钟,黄某戊将枪拿走了。

6、被告人熊某丁供述:2009年11月21日晚在白塘乡X村打完架后,当晚打架使用的两支枪及砍刀等都丢在他的翻斗车里。他将翻斗车开回家后,将两支枪藏到他家老屋西边的杂屋内。两、三天后,他与黄某戊按照黄某某安排将两支枪送到了黄某某叔叔黄某癸家中。

7、被告人黄某癸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侄子黄某戊到他家中来了。十几分钟后,黄某戊和“三妹则”也到了他家里,黄某戊他们俩人将一个钓鱼袋式样的包放在他房中间就走了。黄某戊俩人走后,黄某戊要他保管袋子。他问黄某戊是什么东西,黄某戊讲是两条枪。黄某戊走后,他打开袋子仔细看了下,枪内还装有10发左右的子弹。当时他将两支枪及子弹藏在卧室的床尾柜内。2009年12月31日两支枪及子弹被公安机关从他家中收缴。

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及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庚先后几次出资让罗某壬、邹某辛、彭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冰毒,然后被告人李某庚制作好吸毒工具,让罗某壬、邹某辛、彭某某多次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及华容县其租住的房内与其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李某庚给他200元钱,要他到一个李某庚事先联系好的“华哥”手中购买毒品。他买回来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后,由李某庚制作好吸毒工具“水壶”,并与他及邹某辛、罗某壬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一居民某中吸食完毕。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华容县的租住房中,李某庚又给了他500元让他回汨罗某壬“华哥”买毒品。当天他从汨罗某壬回冰毒回到华容县后,他与李某庚、邹某辛、罗某壬分几次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全部吸掉了。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庚给彭某某200元钱要彭某某到外面去买毒品。不久,彭某某买回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当时由李某庚制作好吸毒工具“水壶”后,与他以及彭某某、邹某辛四人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李某庚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完毕。2010年1月份,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李某庚又给彭某某500元,要彭某某与邹某辛回汨罗某壬买毒品。当天下午彭某某与邹某辛购买毒品后又回到了华容县,并于2010年1月7日、8日两天与他及李某庚分几次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毕。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期间,他先后四次购买冰毒与李某庚、彭某某、罗某壬四人吸食。其中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与李某庚、罗某壬、彭某某四人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李某庚租住的民某中吸食的。2010年1月份的一天,在华容县李某庚租住的房子内,李某庚又要他与彭某某到汨罗某壬“华哥”购买毒品,并给了他与彭某某500元毒资、200元路费。当天他俩人买到毒品后又回到了华容县,后在华容县租住的房子内分几次与李某庚、罗某壬将毒品吸食完毕。

4、被告人李某庚供述:他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及2010年1月份,先后三次要彭某某、罗某壬、邹某辛从“华哥”手中购买毒品,其中前两次买回毒品后,他与彭某某、罗某壬、邹某辛四人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他租住的房子中吸食了。2010年1月那次购买毒品后,他与彭某某、罗某壬、邹某辛分几次在华容县他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完毕。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吸毒的房子是他租的,在一栋民某的三楼,一室一厅,每月租金130元。在华容县吸毒的房子也是他跟黄某戊联系后租的,房子位于一栋民某的六楼,三室一厅。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戊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

原判还认定如下证据:

1、汨罗某壬人民某院(2007)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某壬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汨罗某壬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于2008年1月24日释放。

2、汨罗某壬人民某院(1998)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癸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汨罗某壬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06年12月4日释放。

3、深圳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4、汨罗某壬公安局汨公法决字[2008]第X号、X号,[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庚、邹某辛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分别被汨罗某壬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十日。被告人郑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2日被汨罗某壬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被告人黄某某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

6、汨罗某壬公安局“11.21”专案破案报告,证明各被告人分别所犯的聚众斗殴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非法持有枪支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侦破过程。

7、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郑某、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黄某癸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黄某戊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以在鞭炮店内燃放鞭炮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戊、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一伙涉恶势力团伙成员,为私仇宿怨或垄断市场,纠集在一起持枪、持刀多次殴打雷某某一伙人,并伤及无辜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主观上均具有通过与对方斗殴而达到向对方示威、争霸一方的目的,其行为均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庚、伍某、邹某辛、闵某提出的将本案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丙积极纠集人员,并负责接应,被告人黄某戊负责现场指挥并与被告人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一起持械积极参与殴打对方,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庚、伍某、邹某辛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明知在位于白塘乡X镇的雷某某的鞭炮店内燃放鞭炮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点燃一挂鞭炮丢在店中后离去,后因当地群众踩灭才未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郑某提出自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庚辩称,其在汨罗某壬劳动北路租的房子是用于存放贩卖的衣服,并非用于吸毒,华容县的房子也不是他租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明,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汨罗某壬劳动北路及华容县的房子均是其租住的,并多次让彭某某、邹某辛海、罗某壬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与证人彭某某、邹某辛、罗某某证言相一致,故对被告人李某庚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熊某丁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经查明,岳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枪支鉴定结论以及汨罗某壬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某丁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故对被告人熊某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11月20日的聚众斗殴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同,属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辛、伍某、黄某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熊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某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某五千元。

六、被告人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吴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被告人邹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黄某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闵某、吴某己、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黎某某上诉意见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认定是聚众斗殴的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熊某某上诉意见为,本案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定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黄某某上诉意见为,定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伍某的上诉意见为,定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认定主犯不当。

闵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被引诱、胁迫参加对付雷某某,没有起主要作用,量刑过重。

吴某己的上诉意见为,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定罪错误,认定主犯不当。

郑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抽烟不小心引燃鞭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09年10月2日晚,雷某某查扣了黄某戊飞的鞭炮,黄某戊飞告知黄某戊,黄某戊要黎某丙出面找雷某某索要未果。2009年10月3日14时许,黄某戊指使黄某戊、黎某丙分别纠集郑某、李某庚、熊某丁、邹某辛、罗某壬等人教训雷某某,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车窜至汨罗某壬X镇雷某某经营的鞭炮店,持砍刀、铁棍将该店的玻璃打烂,用脚踹开店门。郑某冲进店里,从店内货架上抽出一挂鞭炮点燃后丢在店中离开。邻居彭某某、赵某某冲进店里及时将爆炸的鞭炮踩熄。2、聚众斗殴。(1)、2009年9月份,黄某戊开了一家屠宰场,要求白塘乡的牲猪必须在他的屠宰场宰杀。雷某某出面干涉,并于10月6日下午将帮黄某戊做事的李某为打伤,因此结怨。2009年11月20日22时许,黄某戊得知雷某某等人在“兄弟干杯”酒家吃夜宵,即要黄某戊、黎某丙找人教训雷某某,黄、黎某丙人纠集李某庚、闵某、吴某己、伍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猴帽等工具,由黄某戊开车,赶到汨罗某壬X乡“兄弟干杯”酒家,黄某戊排李某庚、闵某、吴某己、伍某下车,四人分别持砍刀和猎枪到了店内。在地下层一包厢内,闵某被雷某某一伙打伤,闵某脱跑出包厢,与正下楼的李某庚等人相遇,几人连忙转身往楼上跑,雷某某一伙在后面追赶。伍某拿出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朝后开了一枪,几人逃离了现场。(2)、次日,黄某戊打听到雷某某一伙人在白塘镇上玩,晚上回来要经过白塘乡X村X路口,于是安排黄某戊、黎某丙二人纠集了熊某丁、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吴某己、闵某、伍某等人,准备了猎枪、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策划报复雷某某之事,黄某戊对分工进行了安排。当晚黄某戊一伙窜至汨罗某壬X村交界处的三叉路口,在此埋伏守候。晚21时许,雷某某带的两个“老弟”李某某、雷某某与雷某某驾面包车来到黄某戊等人设伏地段,此时白塘乡村民某某、黎某某、胥某驾车亦路过。黄某戊持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朝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埋伏在公路两侧的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伍某、吴某己、闵某等人持砍刀、管杀、鱼叉等工具围住两台车对车和车上的乘客一顿乱砍。雷某某、雷某某下车逃跑,熊某丁和黄某戊各持猎枪射击击中二人,之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雷某某为轻伤,李某某、湛某、黎某某、胥某均为轻微伤,经汨罗某壬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财物损失共计价值8000元。3、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11月20日晚,黎某丙将黄某戊、李某庚、伍某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开枪作案后的枪支藏在其奶奶家中。2009年11月21日晚,熊某丁将开枪打伤雷某某、雷某某的2支自制猎枪和9发子弹藏在家中。几天后,熊某丁、黄某戊与黄某戊将该2支枪和子弹交给黄某癸保管。案发后,枪支和子弹被收缴。4、容留他人吸毒。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李某庚先后多次给钱给罗某壬、邹某辛、彭某某购买麻古、冰毒,然后,李某庚伙同罗某壬、邹某辛、彭某某在汨罗某壬X镇的租住房内吸食。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吴某己、郑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闵某等一伙相互纠集,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斗,称霸一方,为私仇宿怨或垄断市场,多次持枪、持刀械行凶作案,伤及无辜群众及破坏他人的财产,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应予严厉打击。上诉人郑某在鞭炮店内燃放鞭炮,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闵某、吴某己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庚、邹某辛、罗某壬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聚众斗殴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同,属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辛、黄某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丙、熊某丁、李某庚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吴某己提出的针对雷某某一伙的犯罪是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犯罪,以及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伍某、闵某、吴某己提出的在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闵某、吴某己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罗某壬、邹某辛等一伙,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私仇或者垄断市场,纠集在一起持枪、持刀多次殴打雷某某一伙人,伤及无辜,毁人财产,其主观上均具有通过与对方斗殴而达到向社会示威、争霸一方的目的,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黎某丙积极纠集人员,并负责接应,熊某丁、伍某、闵某、吴某己持械积极参与殴打对方,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上诉人闵某提出的其是被引诱、胁迫参加对付雷某某,上诉人郑某提出的其是抽烟不小心引燃鞭炮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熊某丁提出的认定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枪支鉴定结论以及汨罗某壬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某丁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故对上诉人黎某丙、熊某丁、黄某戊、伍某、闵某、吴某己、郑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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