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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8年9月21日10时许,李某某伙同丁利广窜至黄某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海龙科技电脑城前盗窃自行车一辆,其二人将所盗自行车转移至濮阳市京开道红十字医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物证。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李某某骑摩托车带丁利广到海龙电脑城附近,丁利广盗窃一自行车后,二人将车存至红十字医院存车处,即将离开医院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将二人带至建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濮公华分(建)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李某某送至濮阳市拘留所执行该处罚。2008年9月26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李某某存在伙同丁利广盗窃的事实为由,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向李某某直接送达,并予执行。2008年9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作出濮公华(建)撤决字[2008]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局2008年9月21日作出的濮公华分(建)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某某。2008年10月7日,李某某以不存在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向华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李某某1994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10月17日又因盗窃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及丁利广被抓获当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二人对盗窃分工、分酬及实施盗窃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现李某某否认与丁利广共同盗窃的事实,并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因民警引诱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在前,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2008年9月26日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丁利广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即使上诉人有盗窃行为,在本案中只起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对于上诉人的处罚应比照主犯丁利广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实属太重。3、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自新的机会,上诉人希望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4、请求撤销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9月21日,丁利广单独盗窃劳迪士、金泰美和飞鸽牌自行车各一辆,价值共计250元。同日,李某某与丁利广共同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2008年9月26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濮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丁利广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同案犯丁利广单独盗窃自行车3辆、与上诉人李某某共同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4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与丁利广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盗窃的赃物价值不同,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但被上诉人对李某某、丁利广决定劳动教养时间相同,均为一年六个月,对上诉人李某某处罚畸重。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不妥,应予撤销。李某某虽犯有前科,但并不是没有悔过自新的可能,为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为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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