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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男,42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3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34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乙,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21岁。

辩护人赵某某、康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

被告人郭某丁,男,35岁。

被告人杨某戊,男,30岁。

被告人杨某己,男,35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六、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八、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54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杨某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青、肖某、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宋某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徐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康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得知其钼矿上的矿工被武汉××公司投资方驱赶时,当即通知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己、杨某戊、郭某庚、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的车库,李某某打开车库门将“关公刀”、钢管等凶器放至车上后,赶往矿山,行至汤河大桥南端武汉方停放奥迪A6轿车和尼桑天籁轿车处,由宋某直接指挥,对该两辆武汉牌照的轿车玻璃和车身进行砍砸。被告人王某丙在持刀砸砍中,将奥迪A6轿车司机彭××的两只眼睛扎伤。作案后,吴某某、王某甲指使宋某等人逃离现场。在207国道去老庄镇X路口处,吴某某、王某甲与宋某等六人会合,为避免被公安机关盘查抓获,指使被告人杨某己开车从其他路线逃离老庄镇,宋某等五人则携带“关公刀”换乘吴某某、王某甲的别克轿车返回镇平县城。经南阳市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彭××的两处损伤均构成重伤,胡××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天籁轿车的损失为8945元,奥迪A6轿车的损失为x元。

2007年3月14日17时30分,当得知武汉方的伤员彭××、胡××去镇平县医院救治的情况后,吴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又带领宋某、杨某戊、郭某庚、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窜至该医院,将同湖北武汉××公司投资方一起的丁××停放在医院的保时捷轿车砸毁,并将车上人员李××、黄××等人砍伤。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牌轿车的损失为x元;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17日中午,宋某的伯父宋××因琐事与邻居宋××发生纠纷和撕打,宋某得知情况后于当天下午14时许,纠集团伙成员被告人王某丙、郭某庚、张某某等人持“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窜至宋××家,先行辱骂,扬言要砍死宋××的家人。在宋某东家人将院门和屋门从内反锁后,宋某、王某丙、郭某丁、张某某等人又翻墙进院,用脚踹门,并用“关公刀”对宋××家门、窗及院里物品砍砸后逃窜,影响恶劣。

2007年3月5日14时许,吴某某又纠集团伙成员宋某等人拦截武汉投资方的丰田越野车,将车玻璃砸烂,对司机李×进行殴打、威胁。

2、2006年7月份,镇平人张××和周××签订协议,合伙开采“中兴”钼矿(又称X号矿、“杏山”矿),在投资80余元购置设备准备生产时,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姬家平(另案处理)等纠集近百人持棍棒等凶器,将张××的机器设备和矿洞强行霸占,并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将张××委托负责生产的李××、魏××、张××等人赶走。迫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武力威胁,张××被迫放弃各种采矿设备,退出矿山,所投资的80余万元至今未能收回。

3、2006年12月5日晚,镇平县X镇人王×在“玉都银庄”歌舞厅消费时,与“护场子”的郭某丁、杨某己、王某丙、杨某戊、张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王某丙等人受伤,自认为没有吃过这种亏、丢过面子的团伙成员即决定报复。2006年12月6日晚,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丙、郭某丁、杨某己、杨某戊、张某某等多人持“关公刀”、钢管,准备到王×家进行报复。王×家得知信息后,在带领全家躲避的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报警。镇平县公安局为防止发生群体性流血事件,立即组织数十名警力前往处置。该团伙成员得知此消息后,请示吴某某,吴某定取消行动。事后,王×家找人说和,该团伙方才罢手。

4、2006年9月12日晚11时许,贺更新(另案处理)因琐事欲报复张××。遂雇佣被告人王某丙及李某兵、杨某东、李某波(三人另案处理)酒后持刀、铁棍等物,窜至石佛寺镇玉雕湾西区X号楼张××门前,将张驾驶的汽车砸坏,并将张××腿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轻伤。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30日上午,石佛寺镇X村西区居民郝××骑着一辆价值308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在石佛寺镇玉湾桥被姬玉牛(另案处理)等人抢劫,后被抢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郭某庚以700元低价卖给魏志林(已判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团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诸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涉案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寻衅滋事罪第三起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上述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系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系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4元,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我认为我无罪,事情发生是因为矿山,而我已退出矿山。我和他们几个之间无任何关系,没有指使他们干任何事,和对方一个也不认识,也无来往。歌厅的事我就没去,事情发生与我无关,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砸车属实,但我没有砍人,寻衅滋事第一起我没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王某丙参与寻衅滋事的第一、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参与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中,属自首,系从犯,构成恶势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3月14日这个事我没有伤人,寻衅滋事第一起我没参加。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丁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去小×家是为要医疗费。

被告人杨某戊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去晁陂是为要医疗费,没有拿刀。希望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某己辩解,3月14日的事我去了,到医院的事我不知道。去晁陂是为要医疗费,不是去滋事。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团伙。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吴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得知其钼矿上的矿工被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方驱赶时,当即通知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己、杨某戊、郭某庚、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的车库,李某某打开车库门将“关公刀”、钢管等凶器放至车上后,赶往矿山,行至汤河大桥南端武汉方停放奥迪A6轿车和尼桑天籁轿车处,由宋某直接指挥,对该两辆武汉牌照的轿车玻璃和车身进行砍砸。被告人王某丙在持刀砸砍中,将奥迪A6轿车司机彭××的两只眼睛扎伤。作案后,吴某某、王某甲指使宋某等人逃离现场。在207国道去老庄镇X路口处,吴某某、王某甲与宋某等6人会合,为避免被公安机关盘查抓获,指使被告人杨某己开车从其他路线逃离老庄镇,宋某等五人则携带“关公刀”换乘吴某某、王某甲的别克轿车返回镇平县城。经南阳市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彭××的两处损伤均构成重伤,胡××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天籁轿车的损失为8945元,奥迪A6轿车的损失为x元。

2007年3月14日17时30分,当得知武汉方的伤员彭××、胡××去镇平县医院救治的情况后,吴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又带领宋某、杨某戊、郭某庚、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窜至该医院,将同湖北武汉××公司投资方一起的丁××停放在医院的保时捷轿车砸毁,并将车上人员李××、黄××等人砍伤。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牌轿车的损失为x元;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受伤后住院治疗,与李××、胡××三人共花医疗费x.23元。彭××于2007年11月29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28个月零1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3月14日中午,王某甲、吴某某、徐某辛、宝某、杨某己、杨某戊、宋某等人在吴某某的饭店里吃饭,蒋××给王某甲打电话后,王某甲对上述人员说,××哥发话了,都上去整,吴某某、王某甲、徐某辛坐一辆车,宋某、王某丙等人坐另一辆车,五人分别对两辆车进行打砸,王某丙用刀致伤彭××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蒋××给其打电话叫上山,吴某某打电话给杨某己,让其领人到矿山和武汉人整事。宋某也联系人去打架,后一起到老庄山上,又证实在县医院有吴某某、宋某、杨某戊、郭某丁、宝某、王某丙在前院砸车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从老庄矿上回县城,看见两辆轿车是湖北牌照,回来后对吴某某说了此情况,宋某等7人在其车库拿了几把关公刀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己供述,证实吴某某让其到矿上打架生气,宋某、杨某戊、郭某丁、宝某、王某丙五人拎刀去砸、砍车辆,郭某丁说王某丙,你扎住人家眼了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丁供述,证实其五人砸车,刀是从森林那拿的,后五人又到县医院砸车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戊供述,证实钢管、关公刀是从李某某处拿的,后到汤河大桥处砸车,有个年轻娃说他拿刀往里戳,把司机砍伤了,后又到县医院砸车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那天下午,自己和杨某戊、郭某丁、王某丙由宋某带队,先到汤河大桥砸车,又到县医院砸车,王某丙说他用刀把司机脸上戳伤的事实。

(8)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蒋××先给其联系,自己又给王某甲联系,后一起上山的事实。

(9)同案人徐某辛供述,证实吴某某接的电话,自己和王某甲坐由吴某某开的车上山的事实。

x%被害人陈述,证实车被砸、人被砍伤的过程。

x%证人证言证实被害方车辆被砸的事实,并证实了矿山护矿队的事实存在。

x%价格认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毁车辆损失价格、被害人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事实。

x%医疗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诸被告人参与打砸车辆、致人重伤和轻微伤的事实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17日中午,宋某的伯父宋××因琐事与邻居宋××发生纠纷和撕打,宋某得知情况后于当天下午14时许,纠集团伙成员被告人王某丙、郭某庚、张某某等人持“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窜至宋××家,先行辱骂,扬言要砍死宋××的家人。在宋××家人将院门和屋门从内反锁后,宋某、王某丙、郭某丁、张某某等人又翻墙进院,用脚踹门,并用“关公刀”对宋××家门、窗及院里物品砍砸后逃窜,影响恶劣。

2007年3月5日14时许,吴某某又纠集团伙成员宋某等人拦截武汉投资方的丰田越野车,将车玻璃砸烂,对司机李×进行殴打、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有一个多月的样子,宋某有个哥叫“勇哥”,住在宋某家旁边,是邻居,因为勇哥和邻居生气了,宋某就喊上我、郭某庚、杨某戊、宝某、杨某壬,另外宋某又喊社会上别的娃们十几个,勇哥也喊有娃们。我们拿有棍、关公刀、钢管等凶器,开着车到勇哥的那个邻居家里,那家是瓦房,上房是三间,有两间厢房,有院子、楼门。我们到那家之后,那家人吓得从里面把院子门以及正间的房子门都从里面关上了,宋某对我们说就是这家。我们用脚踹门,又用刀砍门,还从院子的墙上翻到这家院子里,但这有的人都吓得躲在屋里,把门顶住,我们进不去,于是就在院子里乱砍乱砸了一阵子,后来听说公安局来了,于是我们又翻墙出去,跑了。

(2)被告人郭某庚供述:我还与宋某等人一起到他家庄上大宁营村也亮过队。在2006年冬季的一天,宋某对我们说他家和邻居生气了,叫我们人去打那一家,于是我们就去了。宋某、我、王某丙、宝某、赵某(石佛寺人)、新同(城南侯集路口住)等六七个人,那天宋某给我们拿的关公刀,一人一把,带着到宋某的那个邻居家。那天我们去两辆车,到那家之后,那家的人吓得把院子门和正屋的门都从里面给插上,关紧门我们进不去,就把门给砸砸,用脚踹,后来我们几个人又翻院墙进到院子里,把院子里的东西也乱砸乱砍,我们闹有几分钟,宋某说人家报警了,于是我们就赶紧跑了。

(3)被害人宋××陈述:2006年大年三十下午,我们在家刚吃过饭,正坐在厨房里,忽然看见从院墙处翻进来三、四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关公刀,嘴里还喊着砍死他们,我看见后就赶紧抱着我儿子,跟我妈一块儿进到堂屋,把门锁住,我爸一个人在院里站着,他们看见我进到屋里了就过来踹门,门没有踹开,他们就开始砍我们家的窗户,还把院子里放着的一辆自行车也砍坏了,这时宋某的父亲(宋××)也进到院里,喊着那几个年轻娃叫走,走时还对我说“别打电话,别报警”,然后他们就走了。

(4)被害人李××、宋××、杨×陈述,均证实宋某领人到其家中闹事的情况。

(5)宋×、宋××、秦××、郭××陈述,均证实宋××家赔偿宋×5000块钱的事实。

(6)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因制止他人非法开采被人拦截打砸的情况。

(7)范××、孙××、董××、张××证言、老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均证实武汉人在中兴矿上撵工人而后在山下被人打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6年7月份,镇平人张××和周××签订协议,合伙开采“中兴”钼矿(又称X号矿、“杏山”矿),在投资80余元购置设备准备生产时,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姬家平(另案处理)等纠集近百人持棍棒等凶器,将张××的机器设备和矿洞强行霸占,并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将张××委托负责生产的李××、魏××、张××等人赶走。迫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武力威胁,张××被迫放弃各种采矿设备,退出矿山,所投资的80余万元至今未能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张××与周××签订开矿协议开矿时被王某甲等人强占的情况。

(2)被害人周××陈述,证实王某甲等人霸占张××矿山及设备情况。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姬××、王某甲等人霸占张××矿山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姬××等人霸占矿山的事实。

(5)证人张××、张××证言,证实打关公刀的事实。

(6)张××辨认笔录,证实在2006年和2007年三次到张××的铁匠铺定制关公刀的人即为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06年12月5日晚,镇平县X镇人王×在“玉都银庄”歌舞厅消费时,与“护场子”的郭某丁、杨某己、王某丙、杨某戊、张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王某丙等人受伤,自认为没有吃过这种亏、丢过面子的团伙成员即决定报复。2006年12月6日晚,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丙、郭某丁、杨某己、杨某戊、张某某等多人持“关公刀”、钢管,准备到王×家进行报复。王×家得知信息后,在带领全家躲避的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报警。镇平县公安局为防止发生群体性流血事件,立即组织数十名警力前往处置。该团伙成员得知此消息后,请示吴某某,吴某定取消行动。事后,王×家找人说和,该团伙方才罢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那天晚上,我被小×那一方的人打伤之后,我心里十分生气,觉得这口恶气难以干咽,想着非要报这个仇,于是在“玉都银庄KTV”看场的我们兄弟们郭某庚、杨某壬、杨某戊、宝某等人都为这个事也恼火。第二天晚上,玉都银庄“KTV”我们这一帮子人就约了社会上的人,有几十个人,准备去晁陂小×家报复,进行亮队。但由于我受伤在输水治疗(我伤在右眼上,被对方砍住了),所以我没有参加。事后,我听郭某庚说由于公安上去了许多警车,在路边等着,所以没有敢到小×家里。

(2)被告人郭某庚、杨某己、杨某戊供述,均证实王某丙等人被打伤后,商量到小×家进行报复,后因公安人员制止未果的事实。

(3)被害人宋××陈述:2006年冬天一个晚上,吃过晚饭8、9点钟左右,我跟我的大娃都上床睡觉了,突然听到俺们家门外头有好些人乱糟糟的在说话,我就穿穿起来到外边,问围观的人是咋着了,忘了是谁对我说城里组织好些人,今晚要找小×(我丈夫王×)生气。我一听很害怕,叫上儿子,躲到营西边亲戚王××家,一直躲了三天,事情平息了,我们才回来住。那天晚上听别人说城里那些人组织组织拿着刀具等要抄我的家,镇平县X组织里人出警管这件事,听说防爆队的人也来了。

(4)证人王××、王××、仵××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5)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情况说明:2006年12月6日晚21时许,我所接到群众报称本辖区X村民王×沛因前日晚在镇平县玉都银庄唱歌时,与负责看场的人员发生冲突,双方均有人受伤,故而玉都银庄组织几十人持械欲往王×家进行亮队报复。得知该情况后,我们一方面组织民警赶往王×家,以防发生意外,另一方面向局领导汇报,请求支援。镇平县公安局为防止事态扩大,立即组织防爆队、治安队等民警数十人,到晁陂进行处置。由于我们做了扎实的预防工作,才没有发生大规模械斗事件。

(6)镇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2006年12月6日晚21时许,我队接到110指令,晁陂有群体性殴斗事件,让我大队组织人员前去制止。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2006年9月12日晚11时许,贺更新(已判)因琐事欲报复张××。遂雇佣被告人王某丙及李某兵(已判)、杨某东、李某波(二人另案处理)酒后持刀、铁棍等物,窜至石佛寺镇玉雕湾西区X号楼张××门前,将张驾驶的汽车砸坏,并将张××腿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李某兵对其说别人出1万块钱让去砍人,后用砍刀将张××砍伤,并将车砸坏的事实。

(2)同案人贺更新供述,证实雇李某兵砍人的事实。。

(3)同案人杨某东、姜国伟供述,与王某丙的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张××陈述:2006年9月12日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开着车从老毕庄新村回来,车是从龙翔路那边拐过来弯往北走,车刚停到门口,下来车,叫门,门开开,门刚开开,就从路东边的棚下面过来五个年轻娃,他们都拿着砍刀,我当时还没有下车,那个年轻娃用刀逼着我叫我掏钱,我不掏,他就叫我下车,我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娃围住我掏我的口袋,从我的口袋内掏走四五佰圆钱,我想起来跑哩挣一下,没有跑成,就被捞住了,我就和他们撕抓起来了,后来我屋里有报警器响了,那几个娃就把我车上的玻璃砸砸,然后往北边的车上跑,他们上车之后就往南开上走了。

(5)证人张×、赵××证言,与张××陈述相一致。

(6)镇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东辨认出贺更新、姜××辨认出⑥号李某坡、王某丙辨认出X号杨某东、X号李某坡为参与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7)镇平县公安局(2006)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30日上午,石佛寺镇X村西区居民郝××骑着一辆价值308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在石佛寺镇玉湾桥被姬玉牛(另案处理)等人抢劫,后被抢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郭某庚以700元低价卖给魏志林(已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有被告人郭某丁供述及同案人魏志林、姬玉牛、姬玉伟供述,被害人郝××陈述、证人秦××、秦××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郭某丁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涉案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系从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系犯数罪,且被告人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又系漏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己供述到过现场,且有同案人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与打砸,并实施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虽然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服刑完毕)。

八、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54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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