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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由李XX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办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存在虚假。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x号普通客车,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XX驾驶豫x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x处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李XX、谢XX、王XX、牛XX、魏XX、楚XX、刘XX、李XX、银XX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住院治疗116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17元。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交通费2137元。2009年6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因车祸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某某在禹州市泡泡语言中心上班,月工资1616元,其父亲李XX,生于1951年8月7日,母亲靳XX生于1952年5月1日。李某某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每天36元)。

本院认为:豫x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豫x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x元(1616×12月)、护理费8352元(116×x"%、交通费2137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20%)、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2×1/2×20×20%)、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x元,下余x.67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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