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邵某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以种种借口回娘家居住,在订婚前后,原告方分二次付给被告x元,另原告及家人付给被告赵某某的零花及买衣服钱8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自开始就没打算同原告生活下去,这婚姻是场骗局,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方给的有这x元钱,但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打骂,还不给我钱看病,原告也不要我了,我也不回去了,我不同意退这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给的这x元钱都给赵某某了,但这钱都被赵某某看病、买衣服、化妆品等花完了。我不同意退这钱。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方为缔结婚姻经介绍分二次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所付款物用于共同生活,大部分已消耗,故对原告诉称的彩礼款应予以部分返还,即酌情返还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某某使用该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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