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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3月1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3月1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其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7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商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8月20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本案延期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及2011年4、5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以2500元购买长竹园乡X村民丁宏发家自留山上的树木,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购买长竹园乡X村清庙组胡名周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请王志德及陈某全、陈某某等人砍伐。经林业部门拦截收缴后鉴定:其采伐的林木共折活立木蓄积33.0544立方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无辩护意见。陈某错了,以后不再犯法,请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滥伐林木犯罪相对其他罪较轻,危害较小。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商城县X乡X村民丁宏发家自留山上的树木。同年12月,熊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王志德等人砍伐马尾松共计223株。2011年3月8日,其在运输途中被长竹园乡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折活立木蓄积20.6394立方米。2011年4、5月期间,熊某某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购买商城县X乡X村清庙组胡名周自留山上的松树,并雇请湖北省麻城市X村民陈某全、陈某某擅自无证砍伐。2011年7月6日、7月7日商城县X乡农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接群众举报后将其砍伐的树木拉至乡政府院内存放。经林业部门鉴定:折活立木蓄积为12.41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8日开豫AC—X号车帮熊某某拉木材。凌晨二点被长竹园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查获。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熊某某找丁宏发买松园并砍伐等情况。

3、证人王XX、王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从新县来5人帮熊某某砍树,2011年3月其又来将砍的树下成短节等情况。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帮熊某某找汽车拉树情况。

5、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熊某某请陈某全、陈某某砍伐胡名周自留山松树等情况。

6、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胡名周、胡名利自留山上树被熊某某夫妇购得,后请人砍伐等情况。

7、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5月期间其被熊某某雇请在长竹园王畈村青庙山上砍树等情况。

8、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熊某某砍树等情况。

9、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熊某某找其,以每平方米300元购树,砍伐后于7月份的一天将树拉走等情况。

10、证人陈XX、沈XX、王XX及何XX的证言均证明:其帮长竹园乡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转运被熊某某砍伐的松树,后拉至长竹园乡政府等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调查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始检尺花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证明。

12、商城县林业局资源保护股得材料证明:熊某某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书证的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滥伐林木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滥发林木犯罪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砍伐林木,继续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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