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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男,5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顺×,男,7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鹏×,男,2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女,2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尚×,男,22岁。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书×,男,5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安×,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丙×,男,7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彩×,女,2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志×,男,22岁。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代理人常安×,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明,男,3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丰,男,3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女,2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女,77岁。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明,男,30岁。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王顺×、王鹏×、王×、王尚×、常安×、刘丙×、常彩×、常志×、刘×明、刘×丰、刘×、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常安×、刘×明,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21日50分左右,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林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在许家沟乡海皇水泥有限公司门口撞倒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王改×、刘祝×、王保×,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原某某逃逸。经公安机关尸检报告鉴定,王改×、刘祝×、王保×均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改×、刘祝×、王保×无责任。案发后三受害人家属分别得到x元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含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被告人原某某家属赔偿三受害人家属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王顺×、王鹏×、王×、王尚×要求被告人原某某赔偿王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安×、刘丙×、常彩×、常志×要求被告人原某某赔偿刘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明、刘×丰、刘×、杨××要求被告人原某某赔偿王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林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海皇水泥有限公司门口,撞倒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王改×、刘祝×、王保×,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原某某逃逸。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改×、刘祝×、王保×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改×、刘祝×、王保×无责任。

另查明,该案三死者家属王书×、常安×、刘×明分别收到赔偿款x元,共计x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和被告人原某某父亲原某×赔偿款x元。2011年3月12日16日30分许,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民警在邯郸市X街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苗××、刘×明、常安×、王书×证言、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抓获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收到条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死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庭审提供了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安×庭审提供了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明庭审提供了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与三死者之间的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三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书×、王顺×、王鹏×、王×、王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元(含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原某某家属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人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常安×、刘丙×、常彩×、常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元(含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原某某家属已支付的x元)。

四、被告人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明、刘×丰、刘×、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元(含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原某某家属已支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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