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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置业)、洛阳白金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58年元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毅、仝景洲,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白金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置业)、洛阳白金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韩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用房协议》无效错误。未将韩某某、刘某甲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要求再审此案

大华置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再审申请。

白金瀚酒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9日和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审对其有效性已经查明,该协议签订后,白金翰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而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用房协议》,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后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只有印章,没有签字,且白金翰酒店仍按原房屋租赁协议交纳租金至2006年底,从2007年1月起大华置业三次催交租金,2007年元月14日的白金翰酒店股东会议决议也是“暂停向大华支付房租”这些均表明《用房协议》并未生效履行,原审按该协议约定内容认定无效也是正确的。原审查明韩某某、刘某甲系白金翰公司股东,大华置业与白金翰公司之间解决的是房屋租赁纠纷,未将股东韩某某、刘某甲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也是正确的。

综上,韩某某、刘某甲、陈某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峰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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