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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田冯蔺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冯蔺村委会),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副主任。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田冯蔺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田冯蔺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陈恭、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土方量过大,合同外增加土方936方,每方10元。完工后,被告因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9360元。

被告田冯蔺村委会辩称,1、原告未履行双方的合同,该土方量属原告的合同义务,工程亦未进行全部结算;2、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并没有关于工程外土方量的约定,且双方亦未对原告的推土工作量进行验收;3、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伪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在合同外增加土方及约定土方造价结算为9360元的事实;2、如果存在前述事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各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合同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田占国(原田冯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当庭作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推土机推土款玖仟叁佰陆拾元整、田冯蔺村委会、2008年3月20日、准、田占国”,并加盖有村委公章。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新宅基地土方量过大合同外增补每方按10元,共计936方。现金玖仟叁佰陆拾元整。田冯蔺村委会、田占国、08年4月1日”,并加盖有村委公章。3、证人田占国当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予以认可,但称对原告说过该款待修路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4、原告提供的修路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土方系合同外增加且已经验收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合同后即进驻该村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新宅基地土方量过大,经与被告协商,合同外增加土方936方,每方10元。该土方经被告结算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因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换届等原因,原被告之间的修路施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修路施工合同期间,经协商合同外增加土方936方,并对该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该增加的土方936方计款936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合同外增加土方的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该土方款,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吉某某土方款9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张静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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