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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支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荀某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58年1月鋈海搴。伦缧邢焓旌俣臂WX号。

再审申请人荀某某、支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向河南省委政法委反映情况,省政法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审、终审、再审三次审理,以一张“说明”为据,将我的房产判于李某某所有,并判我有重新过户的义务。2000年冬季,一审原告李某某的姐姐李某叶讲他妹妹李某某有一间房屋住不着,急用钱,以3万元价格出售,问我们要不要,因当时房子很破,不值三万元。我们夫妻从事卖肉生意,李某叶答应由我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把楼下办成营业用房,以便我们营业用,达成口头协议,价格三万元,先交了定金一万元,手续办齐后再交二万元,我委托李某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协议,销售发票、完税证、印花税等各种手续,房产证也办成我的名字。手续办好后,李某叶作为我的代理人,为了反悔违约,在我交另外二万元的时候凭空捏造卖主不同意三万元的价格,一下子把价格涨到8万元。并因为我一万元定金没有收据胁迫我,骗我在她写好的说明上签字。房产已合法登记于我,可李某叶与一个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李某某、张爱芹恶意串通,在卫滨区起诉请求把房产确权给李某某所有。2.“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为定案依据。所谓“说明”是在李某叶、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嫂子张爱芹恶意串通,隐瞒以给我办好房产证的事实违约涨价,借未给我打一万元欠条,来胁迫我才出现。3.李某某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这个房产是旧城改造与我签的协议。由旧城改造办给我的房产证,房源来自旧城改造,并且一切登记手续都是以我的名义,包括身份证、发票印花税。而且李某叶作为我的委托人办理手续。4.应该采信的证据不采信,应该调取的证据不调取,程序严重违法。在审理中我提供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是亲自看到,亲耳听到李某叶找我妻要钱,给我办理营业房手续的事实。希望上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立案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因房屋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荀某某在“说明”上签字认可了其放弃购买,李某某将收到的x元购房款退回荀某某等内容,且李某某已按双方协商意见将x元退给荀某某。荀某某称“说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荀某某、支某某仅依房产证上房屋产权人系其两人,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荀某某、支某某称该房屋出让给他前系新乡市旧城房屋开发总公司的,但从李某某持有该房的销售发票、完税证、印花税票等相关凭证等证据看,在荀某某与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交纳房款的发票上,均不是荀某某本人签名看,认定该房系李某某所有,证据充分。因此,荀某某、支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荀某某、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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