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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仝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

住所地:汝州市X路煤山公园西对门

代表人:王某乙,系该营销部负责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平煤大厦二楼。

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仝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负责人王某乙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8时,被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额骨骨折、脑挫伤等,共计住院93天,仅医疗费就花去2万多元。原告仝某某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过问,就经济赔偿问题市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仝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仝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仝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对我划的太重。我交给交警队事故科x元,并给原告6500元,我共支付x元,原告具体使用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要我赔x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再赔x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8时,被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于2010年11月27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在该院共计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外购药480元),被告仝某某垫付x元。被告仝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就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署名为邵敏的收条、2011年9月5日询问王某甲、仝某某的笔录,被告仝某某豫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18时,被告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于2010年11月27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不具有理赔功能,其与仝某某签署的保险合同,系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为(40元×93天)3720元,护理费(93天×30元)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仝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x元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仝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支付垫付人仝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仝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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