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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侯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某甲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乙、侯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借款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侯某某对被告王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元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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