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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包地所需,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由被告单某某、张某某担保。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将借款如数付给被告王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单某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借款是信贷员王某祥取走的,应由王某祥归还,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以前在信用社借过款,但从未给别人担保过借款,法院受理案件后我才知道担保借款的事。这是信用社信贷员让我签名担保的,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付出传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未举证。

证据分析,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单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由被告单某某、张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的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单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督促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单某某、张某某辩称是信用社信贷员王某祥让我们担保的,应该由取款人王某祥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单某某、张某某不能举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息,从2006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单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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