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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制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制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2005)安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4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二审审理期间,田某甲对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2009年5月13日本院决定立案再审,并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田某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3月17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为开采石头在五里庙自家石料厂非法制造土炸药880公斤。10时,被告人田某甲在搬运土炸药过程中,被许家沟乡企业办工作人员到石料厂检查时当场发现土炸药。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解查获的土炸药不是自己制造,其是为了尽孝心替其母亲顶罪,故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被告人自认且被告人当庭否认并作出合理辩解,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查获炸药的成份进行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在许家沟乡X村自家石料厂非法制造土炸药880公斤,用于该厂使用,10时,被许家沟乡企业办工作人员王某丁、刘某用、李某兵到石料厂检查工作时当场发现。随向公安机关报案,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又在石料厂的一窑洞中发现部分土炸药及生产土炸药的工具磨机,共查获土炸药22袋合计880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12月13日早上4、5点钟,我到五里庙自家的石料厂用“一风吹”磨机,磨制了几袋共800多公斤土炸药,想天亮后填到炮眼中,放个大炮。结果,上午我正往炮眼中搬运土炸药时,乡企业办的几个人到石料厂检查工作,我看情况不好就跑了。我到家拿了些钱就往林州市走了,昨天因为快过8月15了,想回家看看,又不敢回家,所以就躲在石料厂,结果被派出所抓住了。

2、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自家石料厂磨土炸药被派出所查获后,就外出了,不知道其去那里了。

3、证人王某丁证实,2007年12月13日10点左右,我和企业办的李某兵、刘某用到石料厂检查工作,当时有群众举报田某生石料厂私自接通电线从事生产,这样我们就到了田某生石料厂,当时,石料厂有两个小青年,我们开车到后就找不到了。到那儿后没有发现生产情况,但发现石料厂工作场面上有辆铲车,铲车铲斗上放着十余袋土炸药,我们就立即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石料厂又搜查出几袋土炸药和生产工具。

4、证人刘某用、李某兵与证人王某丁所证情况基本一致。

5、许家沟派出所侦查人员张某清、郭某、刘某兵、朱某彬证实2008年9月10日夜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的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已将查获的880公斤土炸药销毁。

8、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五里庙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家开办一石料厂及所制炸药用于生产经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被科以刑罚后,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前所作有罪供述均一致,且与当时到石料厂检查工作的乡企业办工作人员发现的情况一致,故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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