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镇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夏某某、郭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夏某某、郭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郭某甲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2‰,由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郭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4、借款借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郭某甲、夏某某、郭某乙、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9日被告郭某甲因购鞋料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1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郭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郭某甲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某、郭某乙、张某对被告郭某甲应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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