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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中国XX局,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复函中明示‘至于XX证券XX营业部是否违反了有关业务操作规定,我们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要求整改和做出相应的处理。’,上诉人理当相信政府部门,尽管被上诉人言而无信,但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言而无信,所以法院也不能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在2004年11月收到该复函后,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复函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规定,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元芳

代理审判员李性典

代理审判员戴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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