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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涡阳双轮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濮阳县法院无论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均不具有管辖权,程某严重违法。(1)从级别管辖角度讲濮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从地域管辖角度讲本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2.原一、二审判决让申诉人承担110万元补偿款明显缺乏有效证据,不能认定,且与已生效的濮阳中院(2008)濮中法民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3.原告伪造证据涉嫌违法犯罪,应予严惩。4.原一、二审判令五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5.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管辖问题。申请书说:本案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均有错误。此说法是错误的,我们双方在濮阳县法院是2007年11月8日开的庭,在此之前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和查封异议,根本没有进入实体审理。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4月29日发布,5月1日执行的《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2007)X号文,提高了基层法院管辖标准为300万元。据此,级别管辖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以双轮集团的名义在濮阳设立了办事处,并规定了产品价格,约定了折让率,并颁发了代理销售的铜牌等一系列代理销售的措施。这种形式完全是代理销售的方式,代理销售履行地在濮阳市。据此,地域管辖错误的说法也是无事实根据的。2.关于110万元的事实根据问题。申请人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说明申请书是伪造的。3.关于“伪造证据”问题。在双轮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中记载,该公司于2000年1月份已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两份由一苏姓领导人领走,且在2000年1月14日开户存款,进行经营活动,二、四月份汇款完全应该,此营业执照填写的日期只能证明申请人在发照之前进行了违规经济活动。且该汇款是按照双轮集团濮阳办事处负责人指示的名称、帐号进行的。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用复写纸复写的一式两份,尽管字迹是两人所书写,但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请申请人出示他们那一份合同,看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是否一致,真伪立判。4.连带责任问题。申请人以独立法人为由,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说明双轮酒业、高炉家公司二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他们是双轮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依照工商法规及《合同法》第90条,承担连带责任责无旁贷。关于此问题,在上述几个问题当中也已陈某,且在原一、二审过程某,被申请人已经做出充分论证和阐述,需要说明的是:双轮集团在濮阳设立的办事处,并以集团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指定价格、印制卡片等诸如此类的违法经营活动,且办事处负责人时而以双轮集团麾下A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时而以B子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时而以C子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时而干脆直接以双轮集团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你是否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经济合同,还是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需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有“相关”二字,申请人对这一司法解释作限制性解释是曲解法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八个条件情况下,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高院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有关11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开始结成“厂商一体”的战略合作伙伴后,截止1998年4月份,五申请人已按双方“先款后货,指定价格,销后折让,余货退回”的合作模式对以前的折让率履行完毕。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安徽高炉酒厂签订豫味双轮池产品销售合同、与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代理销售的业务进一步约定,双方因结算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份的折让款发生分歧,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找申请人协商,申请人同意补偿110万元一次性了结。申请方的刘峰、韩友杰的证言和签字认可的《申请》均能够予以证实有关110万元款项的事实。2.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均签订有合同并进行业务来往,应承担补偿110万元的责任,同时,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向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供货和收款,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亦应依法对110万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安徽高炉酒厂注册及向其他企业投资情况。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安徽高炉酒厂于2000年1月10日与该厂33个职工投资成立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是该厂的下属企业,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厂与安徽双轮酒精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后该厂全部资产又移交给了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安徽高炉酒厂的全部财产,已投入到其分立公司即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而安徽高炉酒厂已无能力清偿债务,故原判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安徽高炉酒厂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110万元补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则,关于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责问题。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出资95万元、程某出资5万元成立,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投资855万元。亳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并属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有相应的供货及收款行为,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故原审参照“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由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企业接收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95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110万元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五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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