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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庞某某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该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2007年12月5日该车辆在湖南省花垣县X镇发生与杨正文驾驶的湘x小客车、阳秀群驾驶的湘x小客车、候奉敏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四车追尾相撞的事故,该事故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阳秀群等人受伤的后果,2007年12月15日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花公交(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奉敏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原告庞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秀群、杨正文驾驶的小客车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阳秀群在住院期间,原告已付医疗费4512.8元,2008年4月受害人杨正文、阳秀群起诉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阳秀群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2008年6月3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杨正文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每月按6000元计算,判决原告赔偿阳秀群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每月按6000元计算。由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经该中级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阳秀群车辆损失款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积极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少赔偿或拒赔。要求被告支付豫x号车辆保险理赔数x.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能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豫x保险赔偿中许多已超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某,超出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2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价格鉴定结论书4份;6、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8)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8、阳秀群的收到条二张;9、豫x号车辆损坏情况确认书;10、吊车费、拖车费收到条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准,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原告赔偿对方的数额来约束保险赔偿额。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对方的车损数额明确,应予认定;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将原告应赔偿的车损与对方因车损停运期间的损失合并在一起,该合并后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的依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花费,不能以此花费约束被告的保险赔偿。2009年1月7日阳秀群收到原告的医疗费4512.8元,该医疗费单据已交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确认入卷,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4日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的拖车、吊车费应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但该条款注明是豫x、豫x两辆车的花费,应以该条据注明的3200元的二分之一为确定数额,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某某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以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12月5日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湖南省花垣县X镇发生与杨正文驾驶的湘x小客车、阳秀群驾驶的湘x小客车、候奉敏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阳秀群受伤的后果。经湖南省花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候奉敏驾驶的豫x车辆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秀群、杨正文驾驶的小客车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赔偿阳秀群、杨正文诉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已付阳秀群医疗费4512.8元,因此花垣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价格中心对杨正文驾驶的湘x小客车、阳秀群驾驶的湘x小客车进行损坏价格鉴定,阳秀群驾驶的湘x的车辆损失为x元,杨正文驾驶的湘x车辆损失为x元。经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庞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候奉敏共同赔偿杨正文车辆损失x元,共同赔偿阳秀群车辆损失x元。并判决本案原告与候奉敏共同赔偿杨正文、阳秀群车辆停运损失费。本案原告与候奉敏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本案原告与候奉敏共同赔偿杨正文车辆损坏损失x元、阳秀群车辆损坏损失x元(含有部分停运损失)。上述费用本案原告庞某某已支付应承担的50%份额,同时也承担了受害方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范某有分歧,原告至今未获得理赔。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于原告庞某某的豫x号车辆与豫x号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庞某某已支付阳秀群、杨正文的车辆损失x元(x元与x元和的二分之一),已支付阳秀群医疗费2256.4元(4512.8元的二分之一),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范某内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原告庞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的吊车费、拖车费1600元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某予以赔付。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某,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x.4元中包含有造成受害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阳秀群、杨正文车辆损失款x元。职秀群医疗费2256.4元。庞某某吊车、拖车费1600元。合计款x.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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