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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晚22时左右,安丰乡派出所民警郝某某、谭某某以及巡防队员魏某某等人在安丰乡X村抓捕网上逃犯徐某军时,受到其家属二三十人围攻,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军父亲)伙同李梅花、张春莲、徐某国(三人已判刑)将执行公务人员的衣服扯烂,并把执行公务人员抓伤。致使徐某军逃跑。经鉴定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某、谭某某、魏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9月2日徐某军家属赔偿了郝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谭某某8000元、魏某某1000元、龙某良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春莲、李梅花、徐某国供述,被害人郝某某、谭某某、魏某某、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徐某军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徐某军逃跑,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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