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李某某与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涿鹿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新购房屋的粉刷工程,原告将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被告。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下班时,忘记关闭太阳能上水管阀门,导致原告新住宅的地面、墙壁及装修好的门套等多项室内设施遭水浸泡。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积极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00元。

原告闫某、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河北省张家口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用以证实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2、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原告房屋所受经济损失情况。3、涿鹿县公证处公证书及现场录像光盘,用以证实涉案房屋受损情况。4、证人路某、吴兵银、闫某银、李某、张玉明、高光亮、涿鹿县X乡X村小学证明,证实被告承包原告房屋粉刷工程,事发时原告未在该房内居住。5、评估费、公证费发票和许玉根证明,证实因房屋被淹进行评估、公证所花费用和损坏公用楼梯被物业扣除的修理费用。6、结婚证,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承揽原告新房粉刷工程属实,但太阳能跑水与被告无关。现在跑水原因不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河北省张家口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项目有些过高,鉴定不合理,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涿鹿县公证处公证书及现场录像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对证人吴兵银、闫某银、李某、张玉明、高光亮的证明及涿鹿县X乡X村小学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均不能证实证明对象。因证人李某、张玉明的证明能够证实事发时段涉案房屋由被告管理;证人吴兵银、闫某银、高光亮的证明及涿鹿县X乡X村小学证明均能证实事发时段二原告均不在涉案房屋。结合二原告新购房屋正在装修无法居住的事实,上述证人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故均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路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路某系另案以同类事实起诉被告的原告,与本案处理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由于证人路某系同一事件的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关注程度高于一般人,且其证言与上述证人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证人路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公证费发票和许玉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存有瑕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存有的瑕疵不影响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8日,被告承包了二原告新购的位于涿鹿县城温馨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粉刷工程,原告将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被告。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下班时,忘记关闭太阳能上水管阀门,导致原告新购房屋的地面、墙壁及装修好的门套等多项室内设施遭水浸泡。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原告受损经济损失鉴定为x.00元。二原告为保全证据、价格评估支付公证费40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于二原告新购房屋在装修过程中遭水浸泡,导致所在单元楼X-X层楼梯损坏,被物业管理公司扣除装修押金2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二原告房屋粉刷工程中,由于过错导致二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索赔而支出的公证费、评估费及被物业管理公司扣除的装修押金,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应予一并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李某某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为213.00元,由原告负担153.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