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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甲与罗某某、喻某乙、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甲,男,56岁。

被告罗某某(连),男,41岁。

被告喻某乙,女,37岁。

被告庄某某,女,65岁。系喻某乙之母。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喻某乙、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某乙、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甲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罗某某、喻某乙从事劳务。2008年11月15日,在潢川县城关华英商贸城维修房屋时,从二楼楼顶摔下,当即昏迷,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耻骨及右跟骨骨折,住院5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四万余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目前仍在治疗中。后来原告得知其维修房屋的所有人为庄某某。原告认为,其与罗某某、喻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罗某某、喻某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72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人民币x.72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仅起着介绍作用,喻某乙丈夫(经审理查明实为喻某乙朋友)杨某找答辩人维修房屋时因其没时间便在电话中拒绝了,站在一旁的喻某甲听到后想去干,并要求答辩人带他去与杨某见面,答辩人将喻某甲介绍给杨某后便离开了,对维修房屋既未承揽又未参与,更未获利,不具备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分五次共借给原告2.6万元,其中2万元有原告之子喻某出具的收条,另外6000元无收据,并经手将喻某乙支付的x元交给原告,由答辩人给喻某乙出具收条一张。

被告喻某乙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喻某甲,与其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曾向朋友杨某提过自己母亲的房屋漏水,请其帮助维修,杨某后来何时找人维修、找谁维修,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依据。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共借过x元给罗某某,并提交罗某连(年)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x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其在潢川县城关华英商贸城确有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但因其年岁大了,一直都由其子女照管。其对喻某甲受伤一事不知情,与喻某甲也不认识。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08年12月16日,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1份;

2、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3、2009年元月12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59天;

4、2009年2月18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

第二组:1、潢川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6张,计款x.72元;

2、潢川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及费用汇总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72元。

第三组:原告侄子周××身份证(复印件)及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职业。

第四组:1、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3、潢川县X乡张庄某民委员会证明1份;

4、原告与奚店村X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契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出租汽车发票9张,计款180元。

第六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租方:庄某某,租房人:潘某,拟证明原告所维修房屋系庄某某所有。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喻某(喻某甲之子)出具的《收条》两张,一张金额为x元,另一张金额为x元;

2、张××、雷××华《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其几人一起干房屋防水等散活,接活时,若工作量多,则共同干活、共同分红,活少时,则谁接谁干,谁得钱。

被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9日其代理律师向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情经过及杨某与罗某某协议维修(庄某某)房屋漏水价格每平方米4元、庄某某对此不知情,等等。

2、由李××、祝××署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华英商贸城房顶防水工程是罗某某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从杨某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由杨某付罗某某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诉讼请求及证据有以下意见:1、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有司法鉴定的确认,计算标准应按规定计算;2、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提出质疑;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规定计算。

被告喻某乙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后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没有依据;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误工费应按规定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喻某乙、庄某某对罗某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庄某某对喻某乙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庄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1、由李××、祝××署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证明中仅写明“华英商贸城房顶防水工程”,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劳务的这家。3、杨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不认识庄某某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有位于潢川县华英商贸城东街(第二期4-X号)的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2007年7月14日,庄某某将该房出租给潘某做服装生意,双方签有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五年。因庄某某年事已高,对于出租房屋的管理均由其女儿负责。潘某租用该房后,因房屋漏水,便要求出租方维修。庄某某女儿喻某乙将其母亲房屋漏水一事告知朋友杨某(又名杨某),请其帮助维修,但双方未对维修时间及报酬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其后,杨某又找到罗某某维修,2008年11月15日,罗某某将喻某甲带到华英商贸城与杨某会面后,罗某某因事离开,喻、杨二人开始对庄某某的出租房屋进行维修。两人站在房顶上由下往上拉防水材料过程中,喻某甲从二楼房顶摔下受伤,被潢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住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双侧股骨下段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3、左耻骨上支及右跟骨骨折;4、腰部及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2009年元月12日出院。

2009年2月18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中显示:“建议休息壹年半(18个月)并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

2009年9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双下肢损伤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9月7日,该所作出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喻某甲双下肢伤残等级属六级”。原告喻某甲、被告喻某乾对此结论无异议。

罗某某与喻某甲对维修事项及报酬亦未进行约定。喻某甲住院期间,喻某乙经罗某某分两次给付喻某甲人民币x元,并由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罗某某借给喻某甲人民币x元,并由喻某甲之子喻某出具收到x元和x元的收条各一张。

另查,喻某甲原居住在潢川县X乡张庄某周庄某民组,1996年8月6日与潢川县X村X村民组签订购地契约,购买宅基地一处建房居住至今。在隆古乡张庄某周庄某民组无田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庄某某与租房人潘某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对维修义务的负担进行约定,潘某有权要求出租方维修,也可自行维修,其向出租方提出维修要求,庄某某作为出租人则有责任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因庄某某将房屋出租后,对于房屋的管理及租金的收取均由其女儿代为负责处理,故庄某某与其子女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喻某乙请杨某帮忙维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庄某某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庄某某承担。

喻某乙将母亲房屋漏水一事告诉朋友杨某,之后由杨某负责联系维修人员,喻某乙与杨某之间亦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杨某联系罗某某,罗某某又将喻某甲介绍给杨某,之后由喻某甲自带工具开始施工,杨某、喻某甲之间虽未对维修具体事项及报酬进行约定,但喻、杨二人之前互不相识,依据常理及行业习惯推定,喻某甲提供的劳务应为有偿。因杨某系受喻某乙委托,喻某乙又受庄某某委托,故喻某甲与最终的委托人即房主庄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某某之女喻某乙已支付的x元,视为庄某某对喻某甲的赔偿。

虽然庄某某代理人提供杨某笔录一份,证明杨某与罗某某对于处理房屋漏水约定了价格等事项,但杨某未到庭作证,且此说法与罗某某陈述有异,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杨某的该部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某某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喻某甲系成年人,其本身不具备处理房屋漏水技术方面的资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又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从房顶摔下受伤,故对于自身的伤害喻某甲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喻某甲主张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x.7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为57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应休息一年半,故原告误工的时间应确定为住院57天+休息18个月×30天=597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喻某甲自1996年即在潢川县城关建房居住,故对其赔偿数额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因此原告喻某甲的误工费应确定为x/年÷365天×597天=x.8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因原告仅请求180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x/年÷365×180天=6524.88元;4、交通费180元,罗某某代理人提出票号相连的异议,原告解释系其包车花费,罗某某本人也认可包车事实,此开支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元/天)确定为10元/天×57天=570元;6、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80天(最长不超过6个月)×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00元;7、鉴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喻某甲双下肢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x元×20年×50%=x元;9、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为30元/天(原告请求)×30天×12个月×20年÷2=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喻某甲因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受损所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44元。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的50%,即人民币x.22元,原告自己负担50%即人民币x.22元;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庄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22元,除去被告喻某乙已支付的x元,还余x.22元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3025元,被告庄某某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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