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商丘市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06年12月31日将该公司公款2万元借给睢阳区红霞超市老板李XX,用于给李XX的一个亲戚看病,该款于2007年4月24日归还。2007年10月15日,将该公司公款10万元借给商丘市睢阳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金谷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将剩余的7万元借款归还。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从金谷公司要回3万元,私自借给其堂弟胡XX买房子,胡某XX于2008年12月1日将借款归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胡XX、韩XX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将公款10万元借给金谷公司后又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堂弟胡XX,不应对此3万元重复计算,对胡某某挪用公款应认定1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公款案发前归还,要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商丘市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06年12月31日将该公司公款2万元借给睢阳区红霞超市老板李XX,用于给李XX的一个亲戚看病,该款于2007年4月24日归还。2007年10月15日,将该公司公款10万元借给商丘市睢阳区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期间,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从金谷公司要回3万元,私自借给其堂弟胡XX买房子,此款于2008年12月1归还。金谷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将剩余的7万元借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任弘晨公司经理期间,将弘晨公司的款共计15万元借给金谷公司、胡XX、李XX使用。
2、证人谷XX证言证实,在高辛粮管所工作期间,经其的手借给过胡XX3万元、借给金谷公司10万元。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红霞超市的老板李XX借过单位2万元,与胡某某一起给李XX送的,李XX给打了借条。后用了几个月时间,其到红霞超市把钱拿回来,并给李XX打了个收款条。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6年底,因外甥脑瘤动手术,急需用钱,就向高辛粮管所的胡某某主任借2万元,后胡某某安排高辛粮管所会计陈XX到其超市送的,其并给陈XX打了一张今借到陈XX现金2万元的借条。
5、证人胡XX证言证实,在2007年10月份前后,金谷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公司成立时欠下的一些工程费用和机械款,其通过原商丘市睢阳区丰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周XX从商丘市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公司的借款10万元,是分两次还给弘晨公司的,第一次是胡某某说有急事需要用钱,让公司先还3万元,其就安排会计韩二X给胡某某3万元。在2008年8至9月份,把剩下的7万元也还了。具体怎样办的手续不清楚。
6、证人韩一X证言证实,任金谷公司会计期间,金谷公司借过其他单位的款。借款都是经理胡某亮联系好让其去拿的款,具体以账目为准,现在能想起来的有金益公司10万元、京陇分公司5万元、弘晨公司10万元、豫隆公司10万元。后来咋还的不知道。
7、证人韩二X证言证实,在2007年10月份,去金谷公司上班时,金谷公司正资金紧张,经营困难,经金谷公司经理胡XX联系,从其他单位借了一部分钱共35万元。其中借弘晨公司10万元还款有点特殊,是分两次还的,但是在账上显示是一次还的。
8、证人胡XX证言证实,在2008年8月份,因买房子差3万元钱,借堂哥胡某某3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
9、证人宋XX证言证实,在任职期间安排过下属粮管所借过其他单位的钱,一般都是总经理周XX安排其的,印象中通过其联系借给过金谷公司钱,借多少不清楚,以各乡粮管所的账上为准。
10、证人周XX证言证实,在任职期间安排过下属粮管所借给过单位款,一般都是班子成员研究决定,研究后就安排总公司财务科长宋XX联系的,具体怎样办的手续,借了多少钱不清楚。
11、证人郑XX、李XX证言证实,公司的下属公司借给金谷公司钱是在周XX经理办公室里听周XX说的,具体金谷公司借多少钱不知道。金谷公司从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借款领导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
12、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商丘市睢阳区丰源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13、商丘市睢阳区丰源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丰源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任命胡某某为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14、收据及弘晨公司账单证实,金谷公司及李XX借款、还款情况。
15、户籍证明,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胡某某将公款10万元借给金谷公司后又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其堂弟胡XX,不应对此3万元重复计算,对胡某某挪用公款应认定10万元。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将借于金谷公司10万元要回后,直接将其中3万元转借其堂弟胡XX,弘晨公司对此3万元并没有实际掌控,对此3万元不应重复计算。辩方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弘晨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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