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君、郭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十余年,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叫辛某斌,今年十岁,女孩叫辛某苇,今年十四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互不信任,双方深感痛苦,经常在家生气、打架。被告对待老人不敬不孝,在原告父亲病重期间,被告私自将父亲的抽屉撬开,在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存款几万元支取,为此,老母亲生闷气,后身染重病,不幸病故。被告的行为实在可恶,最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原告不能离开家一步,只要原告不在家中,被告就到处给朋友打电话,说三道四,无中生有,胡言乱语,并多次报警,派出所传唤被告三、四次进行警告。原告曾在2005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两年来,原告多次努力,想改善与被告的关系,但都无济于事,在2008年10月18日夜,被告将原告的腿砸伤,原告在家休息半月不能出门,被告从没有过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儿女由原告扶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并给被告找到地方居住,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扶养。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尊敬原告的父母,老人吃饭送到跟前,原告诉称的把钱取走,是因为被告怕原告把钱挥霍,被告帮着原告存钱,被告并未撬锁。原、被告双方并非缺乏了解,双方在一块生活十七年,近五年来双方生气是因为原告有情人。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的负担。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南张羌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2、南张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结扎手术。
被告对南张羌民政所证明、南张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叫辛某苇,系初中三年级学生,男孩叫辛某斌,1998年12月出生。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原告于2005年12月起诉到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温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到现在已有十六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较好。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说明双方仍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原告应当给被告安排适当的住所,或者给付被告30万元,根据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说明被告实质上并不同意离婚,综上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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