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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又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和3月19日下午,何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贵及杨某聚、杨某某、胡某某、陈明来(均已判刑)等人到泌阳县X乡X村委姜沟西南坡及栗园村委焦庄西南坡盗伐泌阳县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火炬松共256棵,鉴定蓄积18.626立方米。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聚、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非法砍伐林木的现场鉴定书,(2010)泌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木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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