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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建筑工程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民终字第14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建新,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和上诉人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格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建新,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曙辉,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1998年11月30日、1999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两被告与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分别就国际展区X路绿化工程、国际馆前公共绿化草坪改造工程和鲜花供应及布置签订了《中国EXPO’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两份及《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展区鲜花供应及布置合同书》一份。在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国EXPO’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约定:1.工程概况:世博会国际展区X路绿化工程,即主游路两侧及零星地带。1998年11月30日开工,1999年4月1日完工,工程价款暂估200万元;2.乙方在现场派驻代表李仲伟,代表乙方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协调与甲方及监理的各项工程事宜;3.工程质量:按世博会有关文件精神执行,达到试验阶段质量标准;4.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完成工程量提出进度款拨付申请,甲方认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进度款额经甲方确认后,于10日内支付,付至总造价的85%暂停;5.竣工结算:以甲方审定造价为准,按实结算;6.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而在1999年1月6日订立的《中国EXPO’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及内容:国际馆前公共绿地草坪改造工程,草坪种植、排水及喷灌系统、绿化养护;2.开、竣工日期:1999年1月8日开工,同月28日完工;3.工程价款:暂定20万元人民币;4.乙方在现场派驻代表李仲伟,代表乙方组织管理现场施工,协调与甲方及监理的各项工程事宜;5.工程质量:按世博会有关文件精神执行,达到特级草坪质量标准;6.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按完成工程量提出进度拨款申请,甲方认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进度款额经甲方确认后,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拨付至总价的85%时暂停;7.竣工结算:以甲方审定造价为准,按实结算;8.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在1999年3月3日订立的《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国际展区鲜花供应及布置合同书》中,双方约定:1.项目名称:世博会国际展区鲜花的供应及布置;2.质量要求:达到优质花卉等级;3.项目价款:总计人民币112万元;4.结算方式:以合同单价及供应计划为准,按实际数量结算;5.违约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将其所承包的主游路两侧及零星地带的绿化工程和国际馆前公共绿地草坪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后即组织人员对两被告转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了《世博国人国临时工作证》,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付购苗木款的名义支付了39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即以其名义与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经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对被告提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并经云南省审计事务所于某年4月11日审核。原告所承包被告转包的该两项工程总造价为(略).43元。至今尚有(略).43元的工程款被告未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两被告与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三份合同有效。两被告在与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建立了绿化工程承包关系后,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承包的主游路两侧及零星地带绿化工程和国际馆前公共绿地草坪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了绿化改造义务而两被告却未按与原告口头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两被告违反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关于某博园绿化工程禁止转包规定,将其所承包的世博园绿化工程转包具有明显过错。故两被告应将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全额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某审中,两被告提出其在承包世博园绿化工程后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诉讼中,作为被告派驻世博园工程工地代表李仲伟及证人普某、吴某某、赵某甲富均当庭作证,证实了两被告在承包世博园绿化工程后,将主游路两侧及零星地带的绿化工程和国际馆前公共绿地草坪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证人当某所作证言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两被告对上述证人的某格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证人证某。故两被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及被告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略).43元;二、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略)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及被告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浮岭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和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被上诉人篡改的转账单作为定案证据,判令我方支付工程款,一无书面合同,二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只言片语,仅凭几份间接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和证人证某,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法律关系,有悖于某实。我方与范某某没有转包工程的关系,转包工程是没有事实的。

范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认定事实错误”及有关“证人”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某案双方的工程转包无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系口头约定,故没有直接证明工程转包的合同书证,只有相关的其他证据。转账进账单并不存在被篡改的情况,我方更不知上诉人所谓“一审已确认”依据何在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请求二审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正确的原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点是,1.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是否将其所承包的三个有关世博园合同工程转包给范某某;2.该工程实际是由谁施工并完成。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与云南世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有关规定,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不得将其所承包工程进行转包。但是,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却违反禁止转包工程的规定,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范某某。对此,作为转包人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与范某完之间虽无书面合同而系双方口头约定,范某某作为该有关工程的实际组织实施人,其对于某案所涉及的三个合同工程是由其实际组织实施并全部完成的事实,有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派驻世博园工程的工地代表李仲伟证实,同时,也有普某。吴某某、赵某乙等人均予证实。对于某述证人证某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证人证某形式合法,且相互可以映证。证人证某符合法定证据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人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某的效力,予以确认。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虽然主张工程是由己方完成,并对有关证人证某提出异议,但又不能对其主张及异议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并且,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以其未转包工程给范某某、有关工程是由己方施工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实际已向范某某转包并已由范某某组织施工全部完成这一事实的客观效力。所以,本院认为,由于某瑞公司和海达公司违反世博园规定,擅自将有关合同工程转包,按照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取得该有关工程款项,该工程款只应当由实际完成工程的组织实施者范某某依法取得。又因为该有关工程价款已经云南省审计事务所进行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略).43元,扣减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以付购苗木款名义支付的(略)元,其尚欠范某完工程款(略).43元。该款应由格瑞公司和海达公司向范某完支付。所以,对于某瑞公司和海达公司就其与范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没有转包工程的事实及证人证某不能对事实予以证实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连格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和云南海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光

审判员王玉牛

代理审判员杨萍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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